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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75號

聲請人
甲○○原名蔡秉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5月26日止,即告屆滿(原定屆滿日應為97年5月24日,適逢星期六,故應順延至97年5月26日,星期一),詎聲請人遲至97年6月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7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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