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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1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調查時遭被上訴人陷害始於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上訴人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為據,此紀錄表是被上訴人承辦人李恆宜給上訴人帶出,當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先簽字後找處長或是市議員關說即可沒事云云,並有黃珊珊議員研究室資料之證據,可證所言不假。另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網站是「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倘今上訴人姓名學網站係由有執照醫師或醫療機構受託刊登,是否亦有違法。又醫療廣告不是醫療機構的專有名詞。不能說醫療名詞就是廣告行為,被上訴人擴張解釋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規定,不採納上訴人之解釋,應有違誤。至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醫療法第9條、第84條、第87條乃法律位階,與憲法牴觸。若認定上訴人有違法科處罰鍰,因涉及上訴人權利義務,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乃須依法律為之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無所提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