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20號
- 上訴人
- 碩文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進口貨物,雖以抽驗方式進行查驗,惟並未全部查驗,形同未查驗,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提領出倉前,已知悉該貨物短裝,即不符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況原判決對本件是否有短裝情事,理由前後亦有矛盾。又嗣後上訴人補運進口短裝之2輛機車,並繳納關稅,該短裝之2輛機車遭被上訴人再予核課,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該已繳納短裝2輛機車之關稅新臺幣(下同)534,324元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審未予敘明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委由東成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機車(MOTORC-YCLE)乙批(報單號碼:第BC/96/Y434/2416號),共計20輛,原由電腦核定其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惟因機車屬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應先查價貨品,經上訴人主動申請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與原申報相符。上訴人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申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96年7月30日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出倉後,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主張系爭來貨其中(ITEM1、2)2輛機車短裝,申請補運進口免徵關稅,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查驗時既未發現短裝情事,且本件屬查驗案件,上訴人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貨物提領出倉前,申請複驗為由,否准其補運短裝貨物進口免徵關稅之申請,核無不合,上訴人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退還關稅534,324元之處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