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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秋鴻黃淑玲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26號

聲請人
開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為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有關程序部分,聲請人係以原裁定及本院民國97年1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似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請審酌是否應併案移轉至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關實體部分,乃重申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云云。

三、本院查: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係重申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揆諸上揭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97年度裁字第829號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聲請人謂此部分程序上應否移轉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應予以審酌乙節,顯為誤解,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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