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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58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5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配偶陳思萍曾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電詢有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外籍人士得否僱為點工用,獲告知可以,即不疑有它陸續點用,在永鵬工程行需要外籍人士時,即電知綽號「蔡林」之人派人上工,並按點工日數每日付新臺幣1,100元,永鵬工程行只是單純點工派用,並不負責食宿。又依當初「蔡林」所提供之證件,上訴人已盡查驗之責,相信渠等外國人非屬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自屬無過失。原審判決就該外國人提供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函,究否為一般人之能力所能辨識其真偽,並未調查審認,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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