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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9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民國96年7月20日查獲其診所於臺南市○○路○段2號外牆懸掛醫療廣告,依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惟醫學美容所稱美容事項,並非疾病,並無違反醫療廣告之情事,況整形美容手術係行政院衛生署容許登載或播放之事項,原審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複其之前主張並為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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