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89號
- 上訴人
-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侯氏汽車公司)訂約,購買侯氏汽車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35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訂約當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餘尾款29,000,000元則於94年7月1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支付;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向侯氏汽車公司取得合法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上訴人新化稽徵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50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原判決駁回。
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係規定:「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內容(按此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其以此不存在之內容指摘原判決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未逾越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不能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另上訴人其餘對原判決關於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揭露之雙方代理事實,及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稱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是否包含將非營業上之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各節之論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部分,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