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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1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黃淑玲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10號

上訴人
信暘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以大理名義所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就大理岩類於5.2項下稱商業定義大理石?上訴人於申報單上記載來貨名稱為「大理石」,是否虛報貨物名稱?並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未加以調查,且未舉證證明來貨非屬上開商業定義大理石等語。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遽謂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復於原審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虛報」文義,應限於故意者,始足當之。是原判決謂「…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其主張不應受罰云云,並不足採」,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因過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亦應受罰,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倘上訴人以大理石粒所申報進口之貨物係符合上開商業定義大理石,則上訴人出於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國家標準之正當信賴,於申報單上填載貨物名稱為大理石粒,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未注意避免虛報貨物名稱,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5月1日貿服字第09600056660號書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19227號函意旨,報運申請單不須載明用途,乃原判決以報單中未敘明用途,即謂系爭貨物非供混凝土用、築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即有判決不適用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行政命令之違法。而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公布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之說明,是否供「混凝土集料用」,本不以自用或供出售用為判別之標準,且基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暨民法第765條規定,本供自用(或出售用)之物,嗣後出售(或自用),均係財產所有權人對於自有財產之自由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申請書中自稱系爭貨物尚未賣出,其原非供自用已明云云,認無稅則第2517節之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及適用稅則第2517節不當之違法等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揆諸上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建築用天然石相關詞彙,固於大理岩類5.2項下有「商業定義大理石」一詞,此乃「泛指含碳酸鹽類(方解石或白雲石)或…之變質岩類…」,顯與該詞彙於石灰岩類4.1項下之「石灰岩」一詞,彼乃「屬於沉積岩類,所含主要礦物為方解石或白雲石之任一種或此二種混合之岩石…」不同,系爭貨物既經紅外線光譜儀分析結果為白雲石,自非含白雲石之變質岩,而非屬該詞彙於大理岩類5.2項下之「商業定義大理石」。又該詞彙既就二者區分甚明,且上訴人係以進口大理石粒及石製品為常業,對於來貨為何種岩類,應有注意之義務及能力,要難因該詞彙於大理岩類5.2項下有「商業定義大理石」一詞,遽謂其虛報貨物名稱,進口管制物品,係出於正當信賴,而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按「…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為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在案,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並未限以行為人之故意為其責任條件,上訴人容有誤解。以上各點原判決雖未論及,惟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中稅則號別2517.10.90之貨名為「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然上訴人於本件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欄內及押款放行申請書上,均未記載來貨有上開用途,自難改歸稅則號別2517.10.90,原判決雖贅論來貨「原非供作自用」等語,上訴人仍難執此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及行政命令暨適用稅則第2517節不當之違法。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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