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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3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璽君帥嘉寶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38號

聲請人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7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指摘,而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主張,並未就原確定裁定前述以其上訴未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之裁定理由,具體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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