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89號
- 上訴人
- 鴻鄰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與北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帝公司)間之交易非零售逐筆付款,而係批賣行為,因採銷售時間長短及數量多少而支付貨款,只要不倒帳,即為銷售廠商所接受,實無法規之限制。上訴人係以北帝公司送交貨品之數筆總額分筆交付貨款至結清總數(含營業稅),至於北帝公司當期銷貨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屬北帝公司之權責,因此,上訴人是否於當期交付貨款與北帝公司有無繳納營業稅間並無相對責任。北帝公司與上訴人交易期間,其庫存及進項之貨物皆有小家電及冷凍食品,並實際交貨予上訴人,至於北帝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何,誠非上訴人所能知曉。北帝公司自84年6月7日創業至91年間,確有實際業務往來,該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乙案之起訴書內容指出無實際交易之對象中並無上訴人,且該案尚未終結,被上訴人遽認該公司係虛設行號,自嫌率斷。況且與北帝公司有實際交易者,尚有佑威有限公司,該個案訴願倖獲平反,撤銷原處分,足見北帝公司並非虛設行號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