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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8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彭鳳至藍獻林鄭忠仁吳東都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08號

再審原告
昶信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優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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