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69號
- 上訴人
- 宗記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所謂清除養殖池底污泥深度逾30公分,土地開挖深度1公尺,其測量機關為何,其測量結果,正確否,有無經上訴人在場當場認證測量無誤,此概未見原判決敘明,且未調查。再者,所謂清除養殖池底污泥深度30公分,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民國95年6月17日漁4字第0951217283號函「一般而言,即使多年來未清除底泥養殖池污泥約在原有池底向上堆積10至20公分,最高應不超過30公分」之意旨,係不同層次之概念,前者係向下挖掘之深度,後者則係挖掘後,堆積在旁,二者之深(高)度即使數值相同,但實際之挖掘土地數量不一定相同。原判決以清除池底污泥深度30公分,即符合漁業署函所載在池底向上堆積30公分,自有違誤。又深度1公尺,係自何處開始計量而達1公尺深,究係以原養殖池之池底向下測量1公尺,抑或自堤頂向下1公尺,養殖池原本即有深度,經上訴人開挖,被上訴人現場稽查時,原養殖池之池底(未開挖前)已與開挖前不同。倘若自堤頂向下1公尺,則此深度顯未逾漁業署函所載之堤頂向下3公尺,就此,原判決推認上訴人開挖土地深度少則1公尺,其理由自有不備。且系爭385號土地,並無泥土外運情形,上訴人無土石採取行為,原判決就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審酌,其理由應有不備。況且,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整地乃是基於「同一契約及同一人委託」而來,屬於同一意思決定之事實,而且會勘紀錄並非處分書亦非判決書,並無如判決書一般有遮斷行為之效果,而上訴人整地,既然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來,且本件兩張處分書同一日到達,到達之日已經是96年2月27日,已離95年11月13日遠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得重複處罰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