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8號
- 上訴人
- 輔全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弘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生產乾香菇(dried mushroom)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號、第AA/94/ 0153/0007號),經准先行繳納保證金後放行。嗣被上訴人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31,618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號)及2,835,744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7號),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2,223,715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8號:包括進口稅2,026,548元、額外關稅23,298元、營業稅173,28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7元)及2,226,955元(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0153/0007號:包括進口稅2,029,500元、額外關稅23,332元、營業稅173,5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588元)。上訴人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進口乾香菇原產地確為韓國,並非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既無專業充分判斷產地之能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亦欠缺專業性及可信性,自無尊重其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虛報貨物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虛報行為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產地並無故意,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如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實際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上訴人對於虛報貨物產地有故意或過失,並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不得免罰,業已在理由欄詳細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