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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9號
上 訴 人即 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星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原 審原 告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惠如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亞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下同)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以「arca &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噴槍、手提電動溝鋸、十字電動起子頭、手提電鑽、空氣錘打釘器、氣動起子、自動螺絲起子、氣鑽、電鑽、電動扳手、空氣鑽鎚、手提式電動鑽孔機、電鋸、電動式銼刀、氣動手釘槍、電動手工具、氣動手工具、氣動之打釘槍、電動手工具之鋸片、絞盤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結果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被上訴人星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星記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㈡至㈥所示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5年3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01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星記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由,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就第0000000號「arca & DEVICE」商標應作成撤銷准予註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觀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本案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審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之構成近似與否加以機械式比對,未就該二商標實際使用情形加以斟酌,即率謂系爭商標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實有判決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失;遑論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臚列與本案相關之參考因素檢驗,系爭商標確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即:系爭「arca & DEVICE」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ARCO」商標整體圖樣外觀及含意均屬有別,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rca」意指諾亞方舟ARK,藉以表彰上訴人公司與國內數十家手工具製造商間相互合作、同舟共濟之精神,並無抄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實出於善意;又上訴人自創用系爭「arca & DEVICE」商標以來,已經實際使用及廣泛宣傳,早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判決未就上揭相關因素詳酌,逕認本案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云云。經核上開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未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