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15號
- 上訴人
- 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余盈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自復查決定至訴願、行政訴訟,從未認系爭土地之免徵地價稅,應於開徵前40天提出申請。原判決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未排除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優惠稅率之土地,其同時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之減免事由時,無須依該條所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定之相關申請程序辦理減免,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未經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為無效規定,準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顯係增加人民繳納稅捐或享受減免稅捐之額外義務,逾越母法之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命人民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判決引之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凡土地因山崩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均該當該條地價稅全免之要件,即有因山崩等環境限制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應全免,有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也應全免,且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與財政部91年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並未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須因山崩等環境限制無法使用,又須技術上無法使用,兩種情形須同時具備,原判決既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有違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