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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8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8號

上訴人
藍緦服飾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復查決定以上訴人與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台灣分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實質上為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收取租金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以上訴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以5%之罰鍰,同時註銷原核定營業稅額處分,核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係依同一合約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違章證據,認定違章事實為漏開「佣金收入」,而補徵營業稅新臺幣354,969元及處漏稅罰1,774,800元;復查決定雖註銷上開補稅及漏稅罰處分,但卻扭曲事實變更增加違章項目及違章法條為未依規定開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處5%行為罰340,698元,有違反訴願、訴訟不得變更違章事實及違章法條,增加違章項目為取得「租金收入」未給予憑證之新處分,對當事人屬更不利之決定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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