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96號
- 上訴人
-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送達處所同上
- 參加人
-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於審查上訴人申請將「哈語族」商標作為「哈電族」之聯合商標時,已就「哈語族」商標與「哈電族」商標是否屬於近似之商標圖樣進行審查判斷,並作出兩商標屬近似商標之決定後,而核准聯合商標之註冊。嗣上訴人以引證商標「哈電族」對系爭商標「哈語族」提起異議時,其審查之內容亦為兩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此時作為審查對象之「哈電族」與「哈語族」商標與作成聯合商標決定時之商標完全相同,而審查目的係為決定兩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故審查聯合商標之准駁與審查本件異議內涵均屬相同,應就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故被上訴人應受先前審定結果之限制,就後者商標異議事件,為相同之認定及處理。惟原審未論斷聯合商標審定與異議審定二者間其事務本質究竟有何不同、被上訴人基於何種正當理由而為不同認定之差別待遇,僅泛言該案判斷之標準與本件不同,卻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何不同之標準或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系爭商標「哈語族」與據爭商標「哈電族」、「哈網族」圖樣,各有其表達之意涵,於讀音、外觀及觀念均不相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其間差異,而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及上訴人雖於90年11月1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以「近似之商標圖案」即「哈語族」,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為第175937號聯合商標,但該案判斷之標準與本件不同,應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尚不能以該件之准許註冊,據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