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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06號

上訴人
興贊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調帳查核,依限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嗣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協談後,雙方同意依財政部頒訂之同業所得額9%調整核定,被上訴人於案件確定後反悔,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重行核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既經協談同意以9%為調整核定,上訴人未申請復查,案件即已確定,當然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將原查定處分任意變更,且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調帳查核89年度結算申報案時,已考量有關上訴人與龍瀚會計事務所盜開發票案有關,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按所得額標準純益率9%核定,該次核定與上訴人當初自行申報之純益率0.5%相差高達8.5%,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一再調帳查核。被上訴人宣稱臺北縣調查站通報之查獲資料與上訴人申報不符,惟所稱通報及申報資料均與營業稅之稽徵有關,並非所得稅通報資料;上訴人已在89年9月22日據文向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縣分局政風室檢舉龍瀚會計事務所盜開發票,而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90年5月14日辦理結算申報,上訴人不可能再將有關龍瀚會計事務所盜開之統一發票,列入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再列入申報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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