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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2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26號

上訴人
輝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中段1611-3號土地上建號16396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2巷33之4號)前經債權人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經該院將上開不動產公開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債權人遂於民國92年10月17日承受,系爭房屋部分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4,000元,並繳足全部價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縣分局乃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定公式,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計算銷售額基礎,核定應補徵營業稅414,476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77年修正之營業稅法改採加值稅型態以來,營業稅之稅基與計算並無重大變更,何以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公布後,竟產生納稅義務人之實質變更,即法院拍賣貨物所生之營業稅負擔由拍定人轉而為原所有權人支出;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以觀,由拍定人或買受人繳納營業稅,並未對拍定人或買受人增加額外稅負;反之,財政部逕行刪除違憲條文及函釋,回復為由營業人即原所有權人負擔繳納營業稅,則顯係對原所有權人增加額外稅負,違反稅法中公平課稅、量能課稅原則,侵害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實有違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故本件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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