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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63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楊惠欽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63號

上訴人
東承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系爭「東承好媽媽」商標與據爭「惠昇好媽媽」商標,外觀並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尚不能以兩商標同有「好媽媽」3字,即認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審卻認其讀音及觀念近似,其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努力耕耘已久,早已為消費者所認識,兩商標更是並存註冊已久,「好媽媽」3字亦僅為普通名詞,不具獨創性及顯著性,難以認為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審認系爭商標應予撤銷,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審未審酌參加人未提出就「好媽媽」或「惠昇好媽媽」之商品使用事證,竟認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商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被上訴人既已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卻又予以撤銷,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失當之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業經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判決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係屬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等情,而為指摘,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就已為論斷者,指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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