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鍾耀光、吳明鴻、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 當事人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0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民國89年度分別取自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上訴人之配偶馮英環有營利、執業、薪資等所得計172,477元,總計56,656,55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上訴人卻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21,851,15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計8,740,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依財政部65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37838號函釋明,被上訴人如欲依所得稅法第76條 之1規定,認定上訴人有因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辦理增資而 受有營利所得之課稅要件,應就該2公司是否有依公司法規 定辦理增資之事實加以查明,始得為課稅與否之核定。另按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公司若欲增資發行新股,須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否則,其所發行之股票係屬無效。據此,「股東是否因公司增資受有股利所得?」、「公司是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等課稅要件事實,被上訴人得經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示資料查詢確認,被上訴人竟未予調查,逕依該2公司錯誤開立之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認定上訴人受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亦顯然未盡職責。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所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㈡、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對於我國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原則」認定個人所得,且本院91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均揭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若納稅義務人事實上並未受有所得,即無所得稅歸課之可言。依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站之公示資料,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於89年度迄至93年度確無辦理增資發行股票,無配發股利予上訴人,且該2公司88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損,依據公司法 第232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盈餘。是以,上訴人於89年間確無自該2公司取得股利所得,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課以補稅及罰鍰處分之理。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營利所得:查上訴人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為其所不爭,該2家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205,832,874元及170,386,19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00,000,000元及99,800,000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新興稽徵所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2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增資, 上訴人獲分配股利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有該2公 司選擇自行分配之選擇函、扣免繳憑單逾期申報書及扣免繳憑單可稽,被上訴人按該2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扣免繳憑單 金額,核定營利所得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65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34475號函釋規定,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 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本件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2家公 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05,832,874元及170,386,19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倍,該2家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增資,並於90年2月22日辦理89年 度扣免繳憑單申報,上訴人獲分配89年度營利所得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是上訴人所稱未獲取該2公司89年度 股利所得,被上訴人竟以錯誤之扣免繳憑單核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乙節,顯係誤解。至稱未獲配股利所得,係屬上訴人與該2公司間私權關 係,核與本件租稅核課無涉。又本件既為該2家公司選擇自 行辦理增資所取得之營利所得,亦無與收付實現原則相牴觸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核課上訴人營利所得,並無不合。㈡、罰鍰:上訴人及其配偶89年度有營利56,484,424元、執行業務33,931元及薪資138,200元等所得合計56,656,555元, 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0.4倍罰鍰8,740,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上訴人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該2家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205,832,874元及170,386,19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00,000,000元及99,800,000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乃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2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增資, 上訴人獲分配股利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 核定表)、選擇自行分配之選擇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2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第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按該2公司開立予 上訴人之扣免繳憑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於法並無不合,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㈡、依財政部65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34475號函釋意旨,所得稅 法第76條之1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本件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2家公司截至 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05,832,874元及170,386,19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倍,該2家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增資,並於90年2月22日辦理89年度扣免 繳憑單申報,上訴人獲分配89年度營利所得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則上述2公司於88年度縱然虧損屬實,依前 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與本件該2家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 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增資無涉。㈢、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係屬一般原則之例外規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仍 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在適用上與收付實現原則並不牴觸。㈣、又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一種有價證券,在股票發行前,股東股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發生股東權,公司因增資發行之新股,雖未交付股票,非等同股東未取得股票股利,是公司未交付股票於股東,乃股東與公司間私權之爭議,並不生所得未實現而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況上訴人雖主張千勝及久富2公司前述扣繳憑單不實,惟均未 對該公司提出任何告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亦難僅依其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實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無論86年度或89年度均未曾自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取得任何股利所得,自亦無何營利所得可言,且為本件上訴人執為爭執之重要事實,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有自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取得營利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以之作為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之前提事實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㈡、千勝及久富2公司早於93年6月14日 已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及新興稽徵所申請更正註銷系爭錯誤開立之扣繳憑單,上訴人未曾自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取得任何股利所得,亦無何營利所得可言,並非蓄意逃避稅負之藉辭。㈢、另千勝及久富2公司並未辦理增 資,亦無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而公司未予執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之股東權並無受侵害之情事,其何來對於千勝及久富公司提起法律爭訟之請求權?該2公司未正確踐行行政義務之 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就其私法上權利為任何主張,乃屬二事,無直接關聯,豈能僅因上訴人未對該2公司提起爭訟,即 認定該2公司有辦理增資之事實存在?原判決此等認定,難 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況且,有無增資得經由 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示資料查詢確認,原判決對此一確定事實不予斟酌,已嚴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㈣、 財政部65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37838號函釋及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232條明定,公司若欲增資發行新 股,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為資本額變更登記,且增資分派股利之前提,須以已依法彌補虧損後尚有盈餘為前提,否則,其所發行之股票係屬無效。據此,「公司是否經彌補虧損後尚有盈餘而符合增資分配股利之條件?」、「股東是否因公司增資受有股利所得?」、「公司是否確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等課稅要件事實,原審法院對之竟皆未予調查,於其職權調查義務已有未盡,又上訴人未受有股利所得,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76條之1對上訴人科以補稅 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㈤、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 第243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均揭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若納稅義務人事實上並未受有所得,即無所得稅歸課之可言。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6條之1第1項、第110條 第2項所明定。又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 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故納稅義務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該2家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205,832,874元及170,386,191元,超過已收資本額100,000,000元及99,800,000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2公司自行 選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增資,上訴人獲分配股利30,874,931元及25,609,147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該2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 )、選擇自行分配之選擇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2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上 訴人有系爭股利所得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未辦增資及發行股票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紙,以主張該2公司未辦理增資。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此所謂第三人,自亦包括稅捐稽徵機關。況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亦自陳「公司雖然有辦理盈餘轉增資,但本人根本未收到股票」。另該2公司嗣雖於92年8月18日申請註銷89年度營利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惟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基於稅制安定原則,於92年8月25日分別以財 高國稅新服所字第0920012495號及第0920012496號函復否准,該2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95號及第1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未曾自該2公司取得任何股利所得,原審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尚非可採。其他上 訴意旨,復就原審已詳予論駁事項,以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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