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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曹瑞卿黃合文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53號

上訴人
安新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紡織皮包等乙批(報單第AA/93/7044/0104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報單第1至41項、第43至76項,簽審規定為MP1(屬大陸不准進口項目),另報單第42項紡織皮包屬大陸准許進口項目。原申報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679,933元,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得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2,000,374元。報單第1至41項、第43至76項,上訴人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乃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997,970元(貨物已押款放行);另報單第42項涉虛報產地,偷漏進口稅費,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34元。報單第1至76項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及進口稅費計334,542元(含進口稅222,565元、營業稅111,14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 KO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之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為優先考量,屬直接證據,其效力優先於其他間接證據。是以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未先行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屬於「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及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甚至無視於現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㈢縱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依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內容視之,系爭貨物其中部分亦已開放准許進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將原處分中已開放准許進口貨物之處分撤銷,始為適法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㈠按未經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上訴人經營國際貿易事業,自應熟知相關規定。復按自香港地區進口較廉價物品,更應注意貨物產地,惟上訴人不查,進口未經核准輸入之中國大陸製物品,且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受罰。㈡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但王冠船公司於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函致被上訴人所稱相關貨櫃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證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不同。是以,系爭貨物在香港生產,而香港至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但上訴人竟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之貿易行為,實有違常情,且無法提供在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及運送文件供參,確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一般貿易常態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部分:本案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並提供產地證明書為憑,查其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然依王冠船務公司94年3月23日以王冠基94-0301號復函稱,相關貨櫃確實在澳門裝櫃起運,與產地證明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已有不符。又產地證明所載香港起運日期為94年1月12、13日,惟根據船務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示,系案貨物係於93年12月19日、21日至24日於澳門領空櫃,並於93年12月22日至25日於同地點完成交重櫃動作,準此,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則該產地證明書即難憑採。又系爭貨物申報在香港生產,而低單價貨品還再利用多餘之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且又無法提供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文件,另香港到臺灣之船運比澳門到臺灣之船運方便、經濟,此捨近求遠之貿易行為,與一般貿易常態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與事實多有不符。另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來貨車縫香港產製標籤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產地標示,產地即應認定為香港云云,要不足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另查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本案被上訴人為慎重計,經檢附貨樣及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相關資料,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月27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20747號函影本,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仍質疑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查:

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依據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包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及專家學者,就本件所送系爭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進口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鑑定結果應信有其正確性及公信力,在無其他證據得以推翻該鑑定有偏頗之處,被上訴人採為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認定,即無不合。㈡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產地申報不實有無故意過失部分: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且為成衣進口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本件上訴人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據以核處,並無不合。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此與故意「虛報」之「詐報不實」須以「故意」為歸責要件者不同。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上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然實際查明為中國大陸,其申報虛偽不實,以可認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進口大陸地區物品,始得裁罰云云,亦不足採。㈢關於本件有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部分: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且本件裁處時為94年5月16日,亦在94年6月30日公告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應於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論處,並無不合。㈣至上訴人另稱依行政院83年3月26日台83財字第10903號函示意旨,業已變更,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83年4月21日台總局緝字第01208號函可稽,該函意旨稱:「關於報關輸入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如屬第一次進口且進口人不知情,是否准予錄案退關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示,請本於職權依照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辨別有無過失認定之,請查照辦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㈤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73,577元整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第36條第1、3 項、及同條例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依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對原產地之認定,在舉證責任上負有協力之義務。參照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1次會議專家諮詢意見:本件系爭貨物貨上均車逢香港產製標籤,而產地證明書列載之出口人為HILLARYSTRADING COMPANY,案經基隆關稅局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核結果,HILLARYS TRADING COMPANY僅係出口商,系爭成衣係由WINTAKE TRADING COMPANY所生產,惟依據我駐外單位另案數次巡視結果,WINTAKE TRADING COMPAN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成衣工序在進行中。另依本件貨櫃動態表所記載,系爭貨物係於93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29日間在澳門領空櫃,於93年12月23日至93年12月30日間重櫃進站,而本案產地證明書所載在香港起運日期為94年1月3日,顯有不實。況系爭貨櫃均係由澳門轉口至臺灣,而進口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至澳門之運送文件;是以,綜合本案原諮詢專家就該等來樣、駐外單位查證情形及相關文件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案違章事實,原判決予以維持,核與舉證責任之規定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所謂產地證明起運地未載明澳門以及依貨櫃動態表完成交重櫃時間與起運日期不符,即認系爭產地證明不實,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無足採。㈢又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係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審斟酌上情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香港產地證明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僅係推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㈣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進口,故立法依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考量,上訴人主張逃避管制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其處罰始從重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等情,亦屬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核無可取。㈤又本件違章案件,當以進口報關日為認定違章時點之基準。法律之適用,以從新從輕原則,惟本件行為時依法論處,並無法律變更,則無從新從輕之問題。原判決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經濟部國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且本件裁處時為94年5月16日,亦在94年6月30日公告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應於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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