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曹瑞卿、帥嘉寶、胡方新
- 法定代理人甲○○、呂財益
- 上訴人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原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委由億興(原審誤植為德興)報 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貨物乙批(進 口報單號碼:第AE/92/0196/0086號),其中第1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第17項貨名 申報為CONTROL CARD FOR LCD MONITOR 240SET,稅則申報 第8473.30.10號,稅率0%;案經被上訴人稽核,以第1項實 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 」與第17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分項列 於本案報單第17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12.90號,稅率 14%,貨物稅稅率13%,另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 於本案報單第1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21.90號,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認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 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09,467元(包括進口稅420,758元、貨物稅445,402元、營業稅43,307元),並處上訴人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841,516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2,227,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計86,600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第17項係由原第1項L17AX LCD MONITOR(240SET)與本第17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組合成彩色電視機240SET,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貨物稅,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第1項中40SET部分,依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及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 函釋意旨,非屬貨物稅條例之應稅貨物,不應計入。另查原處分漏計第1項進口稅金額計64,635元,經重新核計,.. .各項正確之金額均較原處分各項金額為高,依上開規定不得更為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本案原處分各項金額不予變更」,以94年11月16日基普復二核字第094101597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並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系爭貨物固具有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與一般具有AV端子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系爭貨物並非具有AV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即便經實際檢測結果具有V視頻端子(即影像 ),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且與一般電視AV至少具有3個以上接頭不同,況上訴人係根據原廠所提供之P/I(即發票)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而申報,基上,上訴人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指「故意虛報」進口報單之行為及動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其具有 DVI、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分類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 21.90號。依經濟部國貿局函釋,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 像調諧器者,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與本件核定之稅則相符。本案貨品諸多功能係屬多功能LCD MONITOR,依準則三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 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更何況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爰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本案來貨結合CONTROL CARD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符合彩色電視機範圍。若僅L17AX LCD MONITOR-17DT則應歸類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課徵14%關稅。上訴人進口各 種型號機種產品中,唯有17DT型號產品有DVI、AV、S端子,可接TV CONTROL,足證上訴人虛報貨名規格之行為明確等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H.S.註釋稅則,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⒈H.S.註釋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⑴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⑵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⑶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DVI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 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節之視 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⒉H.S.註釋稅則第8528節,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⑴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⑵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⑶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⑷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⑸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 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⑹其 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上訴人稱:「…申請人進口該批彩色電腦顯示器不具AUDIO功能,VIDEO僅有劣質影像…非在PC架構及WINDOWS作業系統啟動下,… 單機操作無法正常顯示AUDIO & VIDEO功能…」、「系案貨 品進口當時所具功能:…2、所具AV端子係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作異類上網用。…4、只提供DSC(數位相機、數位錄 影機)所要用之V功能。5、播放DVD只有劣質影像且沒有聲音(即無A功能)。…」等節,明顯與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範不符。反而其若干功能與詮釋稅則第8528節下影像監視器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功能類似。依據上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要件所述,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應屬第8528節,至為明確。(二)上訴人前副總經理陳雪帆於92年4月18日接 受被上訴人訪談時表示,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17EP)機種產品,惟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AV、S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接收功 能無AUDIO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 ,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系爭貨物之解析度最低640X350,最高1280X1024(各種型號機種最佳解析度為1280X1024);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ER功能。另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用S與T分別代表S(17DX、17ES、17EP) 、T(17DT)。據此,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功能與稅則 第8471 節「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 訊號」的釋義明顯不同,又據「H.S.註釋第0000-0000頁第 84章章註5.-(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 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17DT型號產品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其尚具有DVI、AV、S端子用以接受影音訊號源,因此就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顯像監視器乃事所當然。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 、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依被上訴人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以:「(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核定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違誤。(三)綜合上述DVI功能的說明資料,再核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17DT型號產品有 DVI、AV、S端子及其他機種均具有DVI端子,且其LCD MONITOR的解析度又符合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的 規範,以上均符合彩色液晶監視器歸類之規範。上訴人第1 項貨物於其他爭訟案件中,確有不予課徵貨物稅之情事,然其情形,均為單純進口該L17AX LCD MONITOR貨物,而未包 括同時進口「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之貨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5 號案件)。然本件上訴人進口之貨物,同時進口第17項之貨物,該第1項與第17項貨物,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 整體觀察,上訴人進口第1項貨物,目的顯非單純進口LCD MONITOR,故被上訴人以其可組合成彩色電視機為由,而依 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彩色電視機徵收13%貨物稅,要無 不合。(四)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第1項貨物不包含AUDIO&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 AUDIO&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稅款之違章 行為。綜上,上訴人陳詞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一)按「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系爭進口貨物,進口報單上第1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第17項貨 名申報為CONTROL CARD FOR LCD MONITOR 240SET,惟第1項實到來貨,經核系爭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依上訴人提出之 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INV NO.T0000000-TM)、信用狀L/C(CREDIT NO.3NMAH200051)、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TTT000-00 00000R2)等文件內容均為LCD MONITOR INX 17DT,對照上訴人之前副總經理陳雪映談話紀錄陳稱L17AX LCD MONITOR各種型號(17DT、17DX、17ES、 17EP)機種產品,其中17DT型號具有DVI、AV、S-VIDEO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ER功能,足證系爭貨物具有DVI、AV及S-VIDEO端子,有VIDEO接收功能,且其LCD MONITOR的解析度又符合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的規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240SET)與第17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7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12.90號,另第1項其餘實到貨物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21.90號,即系爭貨物依其所具備之產品功能顯示,稅則應屬 第8528節,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據以追徵所漏稅款並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所漏貨物稅額5倍、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 ,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進口L17AX LCD MONITOR 中之17ES、17EP、17DX等型號產品,應歸列稅則第8471號節云云,惟依上開商業發票、信用狀、估價發票所示,第1項 實到貨物為17DT,並非17ES、17EP、17DX,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至17ES、17EP、17DX功能及稅則之歸屬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判決主文載「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六、㈧⒉載「被告以其可組合成彩色電視機為由,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彩色電視機徵收13%貨物稅,要無不合」,據 上論結欄「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勝訴部分,則理由七、倒數第3行倒數第3字起「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貨物稅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雙引號內文字顯屬未刪之贅詞,惟不影響該件判決理由及結果,附此敘明),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上訴意旨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對H.S.註解之一己主觀之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另援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12月23日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號函說明略以「具DVI介面而原歸列8471.60目之顯示器於95年3月31日前,廠商得選擇依資訊產品或彩色影像監視器之檢驗標準與檢驗模式申請驗證登錄」,進而主張其於92年1月進口系爭貨物,應歸 列稅則第8471節云云。按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自應以海關認定為準。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職司商品驗證登錄,依該函文主旨及說明,僅係通知各廠商於上開時點前辦理液晶(電漿)顯示器之相關證書轉換事宜時究依何方式申請驗證登錄有選擇權,為證書換發、登錄作業之行政管理事項,並不涉針對廠商具體進口之具DVI介 面顯示器,以上開時點前進口來區分稅則究歸屬何節之「定性」認定或解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別」係供該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用,上訴人執以作為海關核定稅則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顯有誤解。是該函文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此一主張,雖未予以論述,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三)上訴意旨又執其92年間另案同時進口 L17AX 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遭被上訴人課徵貨物 稅,惟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即以發文字號93年1 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另為免徵貨物稅之處分,本件自應相同處理,原判決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關於是否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應稅貨物之「彩色電視機」,有財政部發布92年1月16日台財 稅字第0920450383號函釋及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準此可知,產製或進口彩色顯示器,除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外,必須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裝置,且未併同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故非為貨物稅應稅貨物之「彩色電視機」。上開二函釋核與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系爭第1項L17AX LCD MONITOR 40SET部分,既未具有TV TUNER裝置, 亦未併同CONTROL CARD進口,即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稅之彩色電視機,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中說 明此部分貨物不計入課徵貨物稅,並無違誤。惟第17項係由原第1項L17AX LCD MONITOR(240SET)與原第17項貨物 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組合成為彩色電視機240SET,業如前述,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貨物稅, 於法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指另案被上訴人93年1月28日基 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固作成不課徵貨物稅之處分,依該復查決定書理由載:「第1項及第6項貨物彩色影像顯示器計280SET,宜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按稅率12%課徵進口稅,貨物稅零稅率。...本案貨品經經濟部 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查復略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依據上揭函釋本案貨物不課徵貨物稅。」因該不課徵貨物稅之處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不會亦不得對有利之處分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固具有形式之存續力。惟查,該復查決定援引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移文單為據,然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捐主管機關,其上開意見亦非在法律概念上判斷是否屬貨物稅之應稅貨物,並不能拘束稅捐主管機關。而依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上開92年1月16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該被上訴人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之涉案貨物,是否應課徵貨物稅,悉應本 於上開財政部函釋所表明之相同標準為斷,即必須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裝置,且未併同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進口者」始不予課徵貨物稅,則該案被上訴人93年1月 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未區辨L17AX LCD MONITOR(240)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MONITOR(240SET)併同進口之情事,率予論斷全部不課徵 進口稅,難認於法有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逕為比附援引,自無可採。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此一指摘予以論究,亦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原判決仍應維持。(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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