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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黃清光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127號

上訴人
誠華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委由天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成衣3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分別為:第AA/93/7044/0004號、第AA/93/7044/0005號、第AA/93/7044/0117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惟貨物已先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新臺幣(下同)657,665元、640,002元、727,480元2倍之罰鍰計1,315,330元、1,280,004元、1,454,96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分別為110,289元(含進口稅73,461元、營業稅36,55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72元)、109,435元(含進口稅73,496元、營業稅35,6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65元)、124,894元(含進口稅84,019元、營業稅40,57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301元);並分別以94年5月10日94年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4101946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向香港貿易商所購買,其產地均為香港,且經我駐外機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實地派員查訪,證實確實在香港生產。上訴人僅係一進口商,所有貨物均係由賣方負責生產、運送,上訴人只負責向賣方訂購系爭貨物,而賣方如何完成系爭貨物、如何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根本無法參與,故整個流程中上訴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遽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並無具體指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該會商結果自不具任何證明力。系爭貨物本身均有標籤清楚標示「MADE IN HONGKONG」,且標籤非常顯著、牢固並明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之規定,屬直接證據,是以本件貨物原產地應為香港,無須再行查證。縱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然據本院86年度判字第2730號判決可知,上訴人過去並無進口大陸物品被處罰之記錄,應處以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為宜。再者,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屬於法規變更,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91,706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503,206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經檢附產地證明、船舶動態表、貨櫃動態表等資料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且業經該委員會於94年6月10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該案係屬密報、檢舉案件,被上訴人依據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但書規定及第7條規定,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再者,系爭貨物依行為時之法令,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之項目,並無可因經濟部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得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件係財政部關稅總局先後接獲檢舉,密報CAMELLIA輪(按即凱利輪)T315及不詳航次載有68個、55個貨櫃在大陸生產、產地標籤改為「香港製造」,再以香港產地來源證作為清關文件之成衣,是被上訴人據以實質查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其有香港製造之標示為認定,與上訴人主張之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所載起運口岸為香港,起運日期分別為2005年1月1日及1月2日。惟經被上訴人函詢代理凱利輪第T315N及C001N航次(MVF.CAMELLIA V-T315N/C001N)進口貨櫃之王冠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94年3月23日王冠基94-0301函復,系爭貨物之貨櫃係在澳門裝櫃起運;且據凱利輪臺灣總代理臺北華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貨櫃動態表記載,系爭貨物係分別於2004年12月26日、27日及30日於澳門領空櫃,於2004年12月30日在澳門完成交重櫃;另依船舶動態表顯示,載運系爭貨物之C001N航次,係MC/KEE/ TCH/MC循環航線,與香港並無關聯。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查緝處94年3月22日接獲之CAMELLIA輪C001N航次貨櫃記錄,系爭貨物均由澳門轉口至臺灣,然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由香港出口至澳門之通關及船運文件。衡以系爭貨物果係在香港生產,其捨近求遠以迂迴轉運方式由澳門裝船出口,有違常情。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接獲相關單位之調查資料(截至2005年3月22日)所載,數次巡視產地證明書所載出口商及製造商ASIA GARMENT FACTORY有關工廠,均無發現任何生產成衣工序在進行中,有關稅總局94年4月8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6501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4年4月8日函)及所附調查行動及結果資料影本在原處分卷可徵。(三)被上訴人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該委員會具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上訴人採為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之「逃避管制」,並非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上訴人雖係進口商,縱如所言係向香港購貨,惟香港鄰近中國大陸,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其未注意事前查證或特別約明賣方不得以大陸物品交付,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四)系爭貨物部分物品雖於上訴人進口後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公告開放准許輸入,惟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不實,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據上開事實認定,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稅科罰處分,即無不合。

(二)本案既有事證足以判定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點規定,即不受系爭貨物產地標誌之限制,以認定原產地。是以本件究有無提供檢舉人文件供上訴人閱覽,與判決結果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文件,以利上訴人為相關之攻擊防禦,惟原審竟將該函件附於不可閱覽卷宗內,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41條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再原判決所引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1次會議之認定結果,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159號函已敘明該會議認定所憑依據及理由,為其認定依據之函文資料,亦附於原處分卷內,言詞辯論時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判決予以採認,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指摘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41010159號函並無提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何有關機關代表,何專家學者成組成,核屬於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另指原審未將上開資料提示上訴人,並給與答辯之機會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僅係推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6條法條文字均無以故意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該管制物品本不得進口,其逃避管制而進口,相當於私運貨物進口,故立法者據此考量規定此種情形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論處,並非因是否以故意為要件而作此立法上之考量,行政罰法第7條亦未規定行政罰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進口「非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可歸責條件,然原審卻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謂「逃避管制」,並非以行為人之故意為限,顯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上訴人負擔,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採據。

(五)本件上訴人違章行為及原處分裁罰均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並無同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何況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案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解。

(六)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規定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並重為適法之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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