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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13號
- 再審原告
- 永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以逃漏稅額三倍計算之罰鍰,有違財政部於民國修正頒行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有關同行為僅處以一倍罰鍰之規定,按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之規定,於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包括本稅及罰鍰,均有適用(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本件補稅及罰鍰案件尚在行政爭訟中,自屬未裁罰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4年6月2日修正之裁罰倍數表由三倍改科為一倍之罰鍰,原判決未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罰倍數表,原判決適用法規顯然有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符合再審要件。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逾新台幣(下同) 330,390元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330,390元之部分。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固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然適用本條從新從輕原則者,應以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限,上開裁罰倍數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非解釋函令,故本件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且裁量倍數表並非法律,難認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法律從新從輕之情形(本院9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076號判決可參),本件並無再審事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7年9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另案搜索查扣81年至87年度私帳,以87年10月26日嘉市肅字第87551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嗣由再審被告承受該業務)據以核定84、85年度實際銷售額分別為41,769,805元、45,963,292元(未含稅),與再審原告自行申報銷售額84年度34,773,476元、85年度40,332,536元相較,計短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84年度6,996,329元、85年度5,630,756元,逃漏營業稅84年度349,816元,85年度281,538元,除追繳稅款631,354元外(業已繳納完畢),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參照行為時財政部頒行之「裁罰倍數表」,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1,894,0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經核並無不合。再查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非稅法之解釋函令,而係裁罰裁量之參考依據,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餘地,又上開參考表並非法律,亦難認有適用同法第48條之3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可言。蓋系爭裁罰依據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未修正,而原處分科處3倍處分既在法定1倍至10倍罰鍰之行政裁量權範圍,原處分難謂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至本院85年度判字第1944號判決,係屬另案,因案情各異,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應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