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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3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32號

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10,127,850元、利息收入467,203,213元、利息支出322,427,308元、交際費40,236,041元、職工福利3,968,258元。被上訴人初查否准前手息扣繳稅款1,925,658元抵繳上訴人本期應納稅額;另以其營業成本項下之利息支出307,598,942元無法明確歸屬,乃轉至非營業支出項下,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307,598,942元、利息收入為99,616,222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317元;又依應稅收入分別按應稅經紀部門、承銷部門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分別為6,004,134元及3,909,533元,超限部分34,290,632元移由免稅收入核認,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38,339,381元、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549,488,717元。上訴人就前手息扣繳稅款、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等項目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55,395元,並核減營業成本1,155,395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1,155,395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48,677,495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虧損548,333,322元、課稅所得額為226,697,074元,並同時變更核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代號「09」之扣繳稅額為9,357,587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及交際費、職工福利等項目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又該函釋所指「可明確歸屬」與「不可明確歸屬」,根本忽視實務綜合證券商財務統一調度之作業方式,背離經驗法則,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自無拘束力。⒉關於利息支出合理之分攤計算基礎,實應以營業利息收支及營業外利息收支合併計算,方符合上訴人之業務實情以及會計處理原則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解釋運用。⒊財政部85年函釋所揭攤提公式其中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或「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等文句,其含義之正確解釋,不在於動用資金買入者是否為「有價證券」或「債券」,而在於買入之標的是否於將來出賣時會產生停徵所得稅之「免稅收入」。是因債券買賣及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收入主要是課稅之利息收入,故適用該函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時,亦應將債券買賣之動用資金再細分為: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及產生「證券交易收入(或損失)」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而其中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則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理由所指明。是被上訴人運用其所計算之比例57.19%包含產生應稅所得之債權投資與海外投資,亦顯然拘泥文字,未探究法之規範本旨而非正確解釋。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就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逕按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之作法,顯然違反稅捐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所得稅法第37、80、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83162089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暨85年函釋意旨。蓋:⒈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85年函釋兩者均未論及交際費限額應按部門計算,或管理部門交際費支出不得分攤,抑或是附加綜合券商應先計算應稅部門限額,再將應稅部門超限部分列入免稅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⒉超限剔除則為稅法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解釋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0、81條等規定,自應以「全公司」為計算基礎;而非於法條文義外,另行附加條件區分應、免稅部門分別計算限額。⒊訴願決定中援引「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以為如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之交際費用限額歸由應稅部門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作為訴願駁回之理由。實則,所得稅法第37條並無交際費列支限於「直接」與業務有關之文字,亦無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即非與業務相關之論理依據。且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公司為法律之虛擬體,企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扣繳,結算申報時多退少補,且證券交易之免稅收益雖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對象,然就其尚未分配於股東之部分,仍為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參照);就其已分配於股東之部分,則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所得),根本不可能造成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訴願決定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係兩稅合一前所為判決,而與本件應適用兩稅合一之規定與精神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之「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上訴人本期列報於營業成本─利息支出313,465,410元,其中307,598,942元核屬無法合理明確歸屬者,有簽證會計師說明資料附被上訴人卷可稽,被上訴人依規定核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無違誤。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等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無違憲法;而財政部85年函釋係對於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等,其應稅收入及因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產生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以可明確歸屬與否為區分,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非將利息收支差額全數列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顧及上開行業資金混合統籌使用之情形,與法無違,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均應予適用。上訴人主張財政部85年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及背離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㈡利息支出部分:⒈上訴人申報於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367,586,991元,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另外利息收入99,616,222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再原申報於營業成本內之利息支出313,465,410元,其中除融券利息支出5,866,468元可與成交單逐筆勾稽,為可明確歸屬於經紀部門辦理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外,其餘部分之利息支出307,598,942元(融資利息支出213,974,919元支出+一般銀行利息支出93,624,023元=307,598,942元)無法明確歸屬之事實,有原處分卷所附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8、19及29頁),及簽證會計師於91年4月8日及4月25日傳真所附資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其不可歸屬之利息收入99,616,222元小於不可歸屬之利息支出307,598,942元,以其利息收入及支出之差額其差額207,982,720元,依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率57.19%分攤(見處分卷被上訴人查核報告所附利息費用分擔比例表),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945,317元,自免稅所得中減除,而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於法無不合。⒉上開財政部85年函釋係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債券屬於有價證券,購買債券所動用之資金,即屬購買有價證券動用資金,自應計入該函釋計算公式中之分子。上訴人主張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不應併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計算公式中分子中云云,並不足採。㈢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部分:⒈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本件被上訴人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為6,004,134元,乃核定超限金額為34,231,907元;另計算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應稅限額為3,909,533元,乃核定超限金額58,725元。合計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費超限34,290,632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被上訴人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此係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核算,於法並無不合。㈡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此判決是與本案相同之上訴人合併前鼎康證券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爭點之判決)。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褔利可列支之限額,及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予以核認如上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整個營利事業(「全公司」)作為一核算單位計算,按各個不同性質的營業活動(進貨、銷貨、運輸貨物、供給勞務或信用)所發生數額,作為各自計算基礎,乘以法定比例後再行加總,如營利事業申報交際費數額未超過前該加總數額,按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依法認列云云,並不足採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⒈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主要來自經紀部門,而經紀部門之利息收入又多來自客戶向其借款「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支付之利息。此等利息收入實際上乃因綜合證券商向銀行借款轉借予客戶所生,其所對應之利息支出既被認定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亦應認定相對之利息收入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年度利息支出部分可明確歸屬,部分不可明確歸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第1880號判決意旨(均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前提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而非「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且若認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亦應訂有區分標準。本件既屬全年利息收入大於全年利息支出,即應將全部利息支出列為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是原判決逕以本案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支出」大於「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入」之處,認定本案有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如何區分為「可明確歸屬」與「無法明確歸屬」,原審未予詳述論據與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⒊上訴人以「庫存債券動用資金餘額」實際之庫存天數及票面利率,於該年度認列「應稅」之利息收入,此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屬於「可明確歸屬之應稅利息收入」。是原判決疏於審酌被上訴人已將該「庫存債券動用資金餘額」列計「應稅」之利息收入,逕從財政部85年函釋文義出發,以債券屬於有價證券,認被上訴人將該月平均「庫存債券動用資金餘額」納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分子,用以分攤計算「免稅」項下利息支出之作法並無不合,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⒋財政部83年2月及85年函釋二者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如何分攤之標準不同,何者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並未說明,故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所得稅法第37條之立法意旨,於79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前,既已客觀存在,則不論嗣後證券交易所得是否停徵,依理自均不必亦不應改變其規定之計算方式。是原判決認為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金區分應稅及免稅部分計算,不以事業整體為交際費與職工福利金之核算單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566號、第493號解釋意旨、「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法理、量能課稅與平等原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⒉本件為兩稅合一實施後之案件,是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以綜合證券商將有雙重獲益,或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云云,仍有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六、本院按: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及85年函釋所釋示。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其中財政部83年2月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上引財政部85年函釋係補充前引83年2月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上訴人謂原判決未比較何者較為有利於上訴人,逕予適用85年函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自屬誤解而無足取。又查利息收入或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已無利息無法歸屬之問題,自應先扣除後再比較其差額,且利息收入及支出如屬明確可歸屬者,均應先予扣除,所剩歸屬不明確部分依法分攤,如此始合於公平原則。故原處分扣除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計算其差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揆諸前述法令規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適用前提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本件既屬全年利息收入大於全年利息支出,即應將全部利息支出列為課稅所得項下之費用等語,顯與所得稅法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而無可採,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及1880號判決意旨,係屬個案之見解,並未被選為本院判例,且該二案之見解與本院向來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是尚難以該二案之判決意旨拘束本件判決,併此指明。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經核僅係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執一己論見,主張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計算比例有如何之違誤,均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分攤利息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⒈按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所明定。再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85年函釋釋示在案。⒉經查上訴人之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又因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據以分攤其交際費、職工福利金,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上開財政部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金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次查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而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職工福利金之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及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稱原處分應以「全公司」為計算限額基礎云云,即不足採。綜上,原判決就交際費暨職工福利金部分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誤,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求予廢棄,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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