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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205號
- 上訴人
- 華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香港進口CHIP CAPACITORS 0603 NPO 1000PF +/-5% 50V(電容器)乙批(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號,下稱系爭貨物),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後,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發現實到來貨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乃以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並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62萬9,53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貨物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東莞廠進行分裝作業,因加工附加價值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未改變貨物性質,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非屬實質轉型作業。另原材料經加工後所生之貨物與原材料由臺灣出口之報單稅則號碼一致,是系爭貨物確屬上訴人製造之產品。至上訴人未按銷貨退回方式辦理國貨退運,純因行政人員操作錯誤。(二)依據上訴人東莞廠申請進出口合同,進口料件內容均標示「電容器產地:臺澎金」,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臺澎金。另由上訴人之出口報單、製程圖解比對、同業料號編碼原則、上訴人東莞廠進出口報單及其他進出口稅則比對文件,皆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臺灣,然被上訴人卻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三)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乃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5項(上訴人誤載為現行關稅法第13條第5項)授權定之,而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事後稽核之範圍僅限於應退及應補稅款,然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辦法第8條第2款係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事後稽核,顯然逾越法律授權,是被上訴人據此辦法所為之罰鍰處分乃屬違法處分。(四)縱使本件有處罰之必要,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查獲情節大小,逕處以貨價兩倍罰鍰,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產地原申報為香港(HK),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發現來貨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之TAIPING(太平鎮)起運,經香港轉運,再以萬海公司之「WANHAI 163 V NO77」輪載運到高雄,又系爭貨物之產地,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為昭慎重,被上訴人乃檢據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該委員會仍維持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實際查核情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核無違誤。(二)本件進口報單(第BD/92/WK34/0051號)對外有訂購單,對內有轉帳傳票,均屬一般之進口貿易交易;且上訴人曾自大陸地區報運相同稅號貨物,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55」(外銷品退回免稅)報關之案例(進口報單第BE/92/Y6 18/0489號),而本件貨物,上訴人並未依關稅法規定,於出口或進口報單上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且以外貨進口(G1)報單及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申報自英屬開曼群島報運貨物進口,上訴人於被稽核發現其虛報產地後,始主張係由臺灣出口至上訴人大陸東莞廠從事分裝作業,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一)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香港,惟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係由大陸地區廣東省之TAIPING(太平鎮)起運,經香港轉運,再載運到高雄。又系爭貨物除經被上訴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認定產地為大陸地區外,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大陸地區。而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其採綜合研判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根據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尚無違誤。(二)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廠商如有以間接進口國產原料委託大陸加工,其加工程度未達實質轉型,且加工之附加價值率未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之特殊情形(參行為時財政部及經濟部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4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16條第4項)規定,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上詳列品名、數量、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加工。同時應將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經進口地海關審核屬實,認定產地為國產品時,始准進口。然系爭貨物進口時,上訴人係以外貨進口(G1)報單及納稅辦法「50」(稅則免稅),申報自英屬開曼群島進口。此外,系爭貨物出口前,亦未事先向海關申請查驗及留樣,則被上訴人自無法據以審查其原料來源及加工之附加價值。再者,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稽核發現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涉有虛報產地嫌疑,始改稱系爭貨物為其公司高雄廠製造出口至大陸東莞廠加工後,再運回臺灣,其加工程度未達實質轉型等語,故其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品名之稅則號別與上訴人由臺灣出口之報單稅則號別一致乙節,惟貨物之稅則歸列應以進、出口時之實物為標準,本件既無出口貨品可供查對,自難以上訴人自行申報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與其國內生產而出口之貨品稅則號別相同,作為判斷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究為大陸地區或臺灣之基準,亦不足以證明該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係屬同一批貨物,而後者即屬前者之加工成品。另上訴人提出之東莞市明達會計師事務所三紙驗資報告,亦難遽予推論東莞廠就系爭貨物僅可從事分裝加工,且加工程度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三)上訴人提出之東莞廠申請進出口合同,進口料件內容均標示「電容器產地:台澎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作加工複出口登記手冊」等文件,並無進出口報單號碼及料號編碼,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究為大陸地區或為臺灣,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先前亦曾自大陸報運相同稅號貨物,以G7(國貨復進口)報單及納稅辦法「55」(外銷品退回免稅)報關之案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屬國內產製出口後再復運進口云云,並不可採。(四)財政部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5項之授權,據以訂定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係規定海關人員於實施事後稽核時,就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被稽核人得行使之職權、作業程序及就稽核結果應如何處理等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核與關稅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無違背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指稱該項辦法違法,委無足採。另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係就海關執行事後稽核結果,所應為處理方法之規定,並未逾越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五)上訴人為一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其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於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證清楚,上訴人應查證、可查證而未查證,致來貨產地不符,而涉有逃避管制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仍應受罰。又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法沒入,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該虛報部分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亦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即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核無不合。
五、本院查:
(一)按「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可知,進口貨物不論已否核稅放行,若其涉有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即得於其情事發生5年內,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遭查獲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該貨物係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乃遭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罰鍰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論斷甚明,則依上述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5年內,均得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至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5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乃關於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與本件係因貨物放行後發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於其情事發生5年內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無涉。而上述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海關執行事後稽核之結果,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二、發現被稽核人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令者,應依其規定論處。」則僅屬注意性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本件,於情事發生5年內為處分之依據,自不生原處分因之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故上訴意旨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規定,事後稽核範圍僅限於應退及應補稅款,然行為時海關事後稽核辦法第8條第2款卻規定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論處之事後稽核,逾越法律授權,主張被上訴人據為罰鍰處分乃屬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與本院雖不儘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執法律保留原則,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無足取。
(二)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更重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表示「......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違章,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責任條件,而非僅限於故意。經查,本件上訴人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大陸地區;並上訴人就產地為大陸地區,且係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系爭貨物,卻虛報貨物產地,申報進口,而涉及逃避管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故上訴意旨再執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主觀責任條件僅限於故意,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審究上訴人是否有違章故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陳詞為指摘,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