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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2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22號

再審原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春天遊樂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20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前經核准於民國92年5月22日於臺北縣汐止市○○街369號1樓設立,並領有再審原告核發北縣商聯乙字第0920703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批發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及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嗣再審被告於92年6月3日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未達1千公尺以上,乃以92年6月26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147號審查通知書,請再審被告另覓地點,並洽該府工務局辦理建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憑辦,而否准再審被告所請前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92年6月3日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應依該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所制定之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5條之規範,規定該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千公尺以上之限制,自有法律依據存在。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營業場所之設立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劃定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乃係縣(市)之自治事項。而觀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類此明定縣(市)政府審查及公告權限條文,不勝枚舉,實務上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亦依此權能據以審查及公告。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08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及93年度判字第761號等3號判決皆肯定再審原告之見解,故前揭公告並無原判決所稱之「非以自治條例為之,要非合法」之情事。另前揭公告核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概括事由之具體化,屬商業區使用管制之一般處分,而前揭施行細則第17條之所以明定縣市政府得公告限制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乃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所定地方政府之權限。原判決不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等事項,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內政部(在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為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自行或授權縣(市)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否則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業經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因而,臺灣省根據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之「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自不能包括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之事項。原判決維持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92年6月3日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應依該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僅係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之一,性質上屬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概括事由之具體化,為對於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限制措施,有法規命令之依據,無再以自治條例規定之必要云云,係法律上見解歧異,依前開說明,要難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4年度判字第791號、第1208號及93年度判字第761號等判決,均係在本院作成上開決議之前所為,其與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不符,且未選編為判例,僅屬個案判決見解,本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執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2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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