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36號上 訴 人 華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81年1月至86年2月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7,665,299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635,01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43,905,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複查決定),被上訴人重核複查追減營業稅額8,898,143元及罰鍰26,694,400元,上訴人猶未甘服復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20016724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複查決定)撤銷,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核複查改處二倍罰鍰變更核定為11,473,700元,追減5,736,9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就罰鍰部分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涉違章事實,係發生在81年1月至86年2月間,跨越84年9月1日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前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6487號函釋意旨,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規定,亦即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已在87年6月10日,違章裁罰核課確定前 ,自動補繳本稅,且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同意按所漏稅額一倍之裁罰倍數,繳納罰鍰,被上訴人自應援引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對於本件 違章情節較輕者,減輕其罰至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所訂最低限之一倍裁罰倍數云云。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案違章期間自81年1月至86年2月固跨越財政部84年9月1日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前後,惟被上訴人並非依84年9月1日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前處罰倍數規定核處罰鍰,與所舉賴慶松等二人之違章案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及財政部8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71939535號函送會議結論等規定;又 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訂定減免規定,高雄市國稅局訂定減免規定尚無法援引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復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上訴人參照財政部93年3月29日頒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二倍罰鍰,原處罰鍰17,210,600元追減5,736,900元,變更核定11,473,7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81年1月至86年2月間銷售額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此違章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補徵營業稅部分,經被上訴人重為複查決定,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又上訴人上開違章期間自81年1月至86年2月,有跨越84年9月1日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情形,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另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及參照財政部93年3月29日頒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上訴人銷售貨物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復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改處二倍罰鍰,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之訴外人賴慶松與賴慶端等二人個案,係彼等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建屋出售,而有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非對渠等二人與上訴人同時為裁罰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情事。再者,繫屬稽徵機關對賴慶松與賴慶端等二人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改處一倍之罰鍰,係稽徵機關依財政部8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871939535號函釋,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所訂考量 比例原則所為個案處理,此與賴慶松與賴慶端等二人違章案情節,所為裁量有間,上訴人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對其比照處理,而改處一倍之罰鍰,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平等原則,自屬無據。另關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固有對於違章情節較輕者,酌予減 輕其處罰倍數之規定,此為被上訴人對於稅務違章案件,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及行為性質,於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後,再予以酌減行為人處罰倍數,此為被上訴人就此事務之行為裁量權,如無違反「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不同事務為不同處理」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若未適用該酌予減輕其處罰倍數之規定,自不得認其違反平等原則。本件上訴人有銷售額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之違章,雖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復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惟被上訴人已就此情形參照財政部93年3月29日頒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該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對其再為減輕處罰倍數,尚難認有據。上訴人另行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適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4 月23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20016916號函釋意旨,亦無可採。綜上所陳,原處分(複查決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改處二倍罰鍰,核定為11,473,7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 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 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 其情節輕徵者,並減輕處罰如下:一、1年內經第一次查獲 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依前開函釋,除需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外,尚需情節輕微者,始有處一倍罰鍰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涉違章事實自81年1月至86年2月間,長達5年,雖跨越84年9月1日營業 稅法第51條之修正,但因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635,015元,而重核復查改處二倍之罰鍰達11,473,700元,足見違章情節並非輕微,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裁處 二倍罰鍰,並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主張應按所漏稅額改處一倍罰鍰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被上訴人之裁量,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意旨仍以其所涉事實係初犯,早在違章裁罰核課確定前,已主動繳清所漏本稅,且已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一再承諾願按所漏稅額一倍之裁罰倍數,繳清罰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依前說明,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