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86號再 審原 告 甲○○ 丙○○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 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欣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珀公司)被保險人黃茂富於民國89年2月7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再審原告乙○○申請死亡給付。經再審被告機關查明,以黃茂富於89年2月7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乃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於提起訴願3個月內 不為決定,再審原告亦未接悉其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通知,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司法院於95年1月27 日以釋字第609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於其先父黃茂富罹癌身故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申請死亡給付,再審被告認黃茂富於87年6月25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 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其於80年9月5日退保,於88年7月9日再加保,89年2月7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核定不予給付。其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4451號函,惟該兩號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認為係對於受益 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是本件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牴觸憲法,則再審原告自得依法申請死亡給付,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等語,求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死亡給付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業據再審原告撤回,不另贅述)。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重新審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核定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1,218,000元,扣除申請人以 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已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26,000元,發 給1,092,000元。本件既經再審被告核定發給死亡給付,即 無訟爭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認為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90號確定判決,因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 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4451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23條等疑 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95年1月27日針對再 審原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609號解釋,是再審原告依上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文揭示: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 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24條、第70條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及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4451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文後段業已明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與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4451號函,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不再適用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已被宣告違憲之上述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釋,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即不無違誤,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均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意旨, 另為適法處分。又本院係法律審,僅審酌再審被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再審被告為處分後是否已另為死亡給付,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