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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99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黃本仁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99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民權路100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38號、539號及第5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7年及88年分別給付曾文彬及陳煥文等二人薪資新台幣5,047,489元及4,897,592元,89年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煥文等四人薪資計5,436,728元,90年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陳義宗及陳煥文等五人薪資共2,698,851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依序為602,907元、600,862元、644,721元、208.21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台中縣分局責令補繳各年度應扣未扣稅款,並經被上訴人按上開年度各應扣未扣稅款處一倍之罰鍰602,900元、600,800元、644,700元、208,2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靠行制度」係車主保有車輛所有權,在營業上依附於公司名義下,事實上車輛之牌照稅、油料、維修等費用皆由靠行車主負擔。靠行貨運公司形式上雖有交付靠行車輛駕駛人金錢之行為,實係交付其「運費」,又靠行車主曾文彬及陳煥文等人因營業所需,必須出具收據,然收據又僅得由公司開立,是其方會於每次運輸完成時,由上訴人以志明公司之名義出具收據並由其收受運輸費用。上訴人於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之管理費、代支出之稅金、保險費等費用後,即會將剩餘運費交付予曾文彬及陳煥文等人,是此種法律關係實係「代收代付」,並非「僱傭」,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帳列之運費支出,調整認定為薪資支出,自有違誤。㈡縱使被上訴人將上開運費調整為薪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應查明實際所得人,上訴人所經營之志明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供陳煥文等五人借籍營運,期間除陳煥文靠行之車輛為4台至1台並另招聘有數名司機外,其餘人等各有1台車輛靠行。被上訴人所查獲志明公司支付予陳煥文之支票款項,尚包含其所聘僱司機之薪資,本件87年度至90年度由陳煥文所轉付之薪資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所列示之實際所得中扣除。又實際支付予司機之薪水中,尚包含定額之伙食費每月1,800元及加班費,該等費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88條規定為免稅所得,無庸列報於扣繳憑單中,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扣除。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規定,靠行車主給付聘僱司機之款項後之應扣繳稅款,因其所得係基於運送次數多寡而有不同,非屬固定,應適用扣繳率百分之六之規定,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志明公司係以貨櫃運輸為業,於87年至90年間陸續僱用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義宗等人為司機,從事貨運業務,渠等與志明公司間屬「靠行制度」之主雇關係,該公司於承攬客戶托運之業務後,即交由司機負責運送,托運費用則由該公司向客戶收取,並於次月給付薪資予司機。則志明公司於87年度至90年度既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而上訴人為法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另上訴人雖主張原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規定,本件薪資扣繳率應為百分之六等語,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係指獎金部分,且因本案薪資固定於每月20日發放,為固定所得,是扣繳率並非百分之六,應是百分之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稅捐法定主義係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過法律事實充分之發生,而確定納稅義務人之應繳稅額。人民對於其經濟活動及事實,如因動機、法令限制或其他因素,而選擇一定之經營形態,並符合稅法所規定之要件及事實,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課稅,人民自不得主張其經營活動,內部關係實質為其他行為,而規避稅法上應盡之義務,此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再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公路法第38條及第40條之2規定訂定)第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該款規定十目其中一目以上)、增進公眾便利、具有充分財力(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2500萬元以上)及具有足夠合於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等要件,而志明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係陳煥文等人以其所有大貨車登記為志明公司所有,以該公司名義經營貨運業務,即目前客貨運輸業界所稱之靠行,此事實為上訴人所是承,並提出車輛靠行契約書為憑,亦經陳煥文到庭證述屬實。是陳煥文等車主因彼等未達行為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規定之上開標準及要件,無法獨自經營貨運業,而以靠行志明公司之方式營運,雖依靠行契約書約定,由車主自行營運,即業務由車主招攬,惟運費用由志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志明公司為營業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該公司再將所收取之運費扣除一定比例靠行費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車主,此節亦經陳煥文證述在卷。依此,志明公司與陳煥文等大貨車車主間,為能合於法令規定,雙方約定由志明公司為營業人而經營貨運業,則志明公司向貨主所收取之運費申報為其營業額,車輛之稅捐及維修費用列報為該公司成本費用,再將此營業額扣除靠行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車主之金額,因車主非營業人,自非屬車主之營業所得,而屬車主受車行僱傭之外部關係下之薪資,上訴人於台中縣調查站92年3月4日及5月9日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亦承稱志明公司有發放各貨車司機薪資並開立扣繳憑單之事實,陳煥文亦證稱志明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係其該得之薪水。是上訴人主張志明公司將運費扣百分之二十五之管理費、代支出之稅金、保險費等費用後,剩餘費用交付予曾文彬及陳煥文等人,法律關係實係「代收代付」,並非「僱傭」,該款項並非薪資,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雖可證明其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法院判處無罪,惟行政事件與刑事事件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該刑事判決不得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論證。次查,志明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因曾文彬、陳煥文、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義宗等人以靠行制度,經營貨櫃運輸業,依上開說明,該公司與靠行司機係僱傭關係,所給付之款項為薪資,於87年度及88年度實際給付曾文彬、陳煥文等二人薪資5,632,289元及5,769,192元,其中5,047,489元及4,987,592元;89年度實際給付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及陳煥文等四人薪資共6,759,128元,其中5,436,728元;90年度實際給付曾文彬、蔣文安、陳宗義、吳忠梁及陳煥文等五人計薪資4,441,376元,其中2,698,851元,均未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上開志明公司給付曾文彬等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亦為上訴人於台中縣調查站92年3月4日及5月9日詢問筆錄所承述,並有志明交通公司轉帳傳票、承諾書及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志明公司於87年度至90年度既有給付薪資之事實,而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既已違反扣繳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稱因陳煥文靠行之車輛為4台至1台,其並另招聘有數名司機,志明公司支付予陳煥文之支票款項,尚包含其所聘僱司機之薪資,被上訴人應查明實際所得人,惟陳煥文係志明公司受僱人,有如上述,其雖再僱佣其他司機駕駛靠行車輛,該等司機並非志明公司所僱佣,且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所掌控範圍係給付人及受領人,志明公司既給付陳煥文薪資,陳煥文即為該薪資所得人,其因其他法律關係再給付所聘僱之司機,此為陳煥文與司機間之問題,而與志明公司無涉。又志明公司給付陳煥文等人之薪資,係按月給付之經常性所得,為上訴人在上開詢問筆錄所承稱,縱然含有獎金及津貼等項目,應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前段及第4條規定扣繳稅款,上訴人主張該薪資為非固定性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應適用扣繳稅率百分之六,亦無可取。再上訴人稱志明公司實際支付予司機之薪水,含定額之伙食費每月1,800元及加班費乙節,惟上訴人對於志明公司交付陳煥文等人之該票款,並無法提出證據而證明此款項有包含加班費、伙食費及油費,又陳煥文證稱其自志明公司所得款項係其該得之薪資,且其中並未包括油費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認志明公司於87至90年度給付曾文彬等人之款項為薪資,上訴人為志明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而違反扣繳義務,按上開年度各應扣未扣稅款處一倍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雖理由有所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曾文彬、蔣文安、吳忠梁、陳義宗、呂正義、柯栢為、黃勇德、翁氶芳、林世賢、唐智傑、王文順、黃錦峰、喬志一及劉國華等人到庭證明彼等將大貨車寄籍於志明公司名下或係屬陳煥文所僱佣之司機,志明公司將營運收入扣除靠行等費用後,剩餘交付及陳煥文,再由陳煥文交付其所聘僱之司機乙節。按此部分事實業經陳煥文到庭證述在卷,又此節與上開認定上訴人所稱之運費為靠行車主之薪資,另陳煥文以4部大貨車靠行志明公司,該公司交付此4部車之應得收入予陳煥文,由其再交付各車實際駕駛之司機,因僱傭關係僅存於陳煥文與志明公司間,陳煥文所聘請之司機與志明公司無僱傭關係,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請求,其結果對本件判決並無影響,上訴人其他主張及陳述亦同,核無傳訊及一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人係志明公司負責人,志明公司係以貨櫃運輸為業,訴外人陳煥文等車主,因未符汽車貨運業申設標準,無法獨自經營貨運業,而以靠行志明公司之方式營運,訴外人陳煥文等車主所有大貨車登記為志明公司所有,並以志明公司名義經營貨運業務,業務雖由車主招攬,惟托運費則由志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志明公司為營業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志明公司向貨主所收取之運費申報為其營業額,車輛之稅捐、維修費用、司機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等列報為該公司成本費用,再將此營業額扣除靠行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車主,車主因非營業人,自非車主之營業所得,而屬車主受車行僱傭之外部關係下之薪資,並非代收代付關係甚明,上訴意旨所指稱志公司與訴外人陳煥文等車主間為代收代付之靠行而非僱傭關係之詞,業據原判決於理由論駁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尚不足採。㈡、志明公司於87至90年度給付曾文彬等人之款項為薪資,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為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按上開年度各應扣未扣稅款處一倍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爭訟,遞遭駁回,核無違誤,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9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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