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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78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黃淑玲姜仁脩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78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所採證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7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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