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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50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5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4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臺中縣沙鹿國民中學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91年10月29日部地三字第0915147510號函,核定自91年11月1日生效。茲因再審原告於沙鹿國中自願退休時,前曾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中區電信局)任職,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下稱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81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再審原告已依其任職年資27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新臺幣291萬1,920元整在案,再審原告嗣於81年5月19日再任公職並於91年11月1日在沙鹿國中辦理自願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後,再審被告核定其84年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8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4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3條及第16條之1等均無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與本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而退休年資採計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再審被告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或利用裁量,將再審原告之上開退休年資併入計算。詎再審被告竟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意旨在於: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云云,顯然係曲解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予以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二)再審原告前次退休係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是前次退休年資僅包括交通事業人員資位制之任職年資,至簡薦委制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則未計算在內。原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服務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3年9個月(48年4月至51年12月)及芬園鄉公所1年9個月(51年12月至53年7月),合計5年4個月之任職年資已加計於前次任職年資中,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再任簡薦委制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尚有臺中縣梧棲鎮公所2年1個月(81年5月至83年5月)、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8個月(83年5月至84年1月)及苗栗縣頭屋公所5個月(84年1月至84年6月),合計為8年6個月,屬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所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制」實際任職年資;另新制施行後,再審原告任職苗栗縣頭屋鄉公所1年11個月(84年7月至86年5月)、臺中縣潭陽國民小學2年1個月(86年5月至88年6月)及臺中縣沙鹿國民中學3年4個月(88年7月至91年10月),合為7年4個月。惟原處分就上開「舊制」年資僅核定為3年,「新制」年資僅核定為5年,顯屬違法。(四)另參酌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與再審原告之退休條件實屬相同,自應作相同處理,始符平等原則。原判決未援例辦理,即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之違法等語,訴請將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92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又政府部門所訂相關退休法令基於政府是一體的理由,其服務年資均以互相採計給與退休金,若以退休法令不同而捨棄最高年資限制,等同於破壞政府退休制度的整體性與公平性。(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係法令明文規範,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及銓敘部函釋限制,故無違憲、違法之情形。(三)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第480號解釋意旨,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再審原告稱該施行細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不足採。(四)再審原告所援引之他案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僅屬個案判決,對本件不生拘束力。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

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二)月退休金...。」、「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3條、第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則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算,並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併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前自48年4月起至53年7月先後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芬園鄉公所之戶籍員,離職後,於54年2月6日至中區電信局任職,已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81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27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2,911,920元,嗣於81年5月19日再任公職,並於沙鹿國中申請自91年11月1日自願退休等情,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35年,扣除其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後,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6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共計8年,並以其退休金之給與係屬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由,資為論斷之依據。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次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授權及同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再審原告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不足採,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甚詳,並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再審意旨猶執原詞,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依上引法律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查再審原告再任新制施行前、後年資8年6個月及7年4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27年後,再審被告核定其84年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8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業經原審判決及原判決認定在案,再審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服務於彰化縣伸港鄉公所3年9個月(48年4月至51年12月)及芬園鄉公所1年9個月(51年12月至53年7月),合計5年4個月之任職年資已加計於前次任職年資中,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解而不足取。另查「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該規定以「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為適用範圍,前次退休不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又政府部門所訂相關退休法令基於政府是一體的理由,其服務年資均以互相採計給與退休金,若以退休法令不同而捨棄最高年資限制,等同於破壞政府退休制度的整體性與公平性。故再審意旨仍以:其前次退休係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並無合併計算最高年限之適用云云,亦屬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末查本件原處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雖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與本案不同見解,惟該案為個案判決,並未採為判例,再審被告依該個案受拘束原則,所為之處分,縱與本案結果有異,難謂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5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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