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70號再 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 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9,464,124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截至民國89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計3,115,840,486元,乃依據行為時即93年1月2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核算利息 收入224,923,215元,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59,464,124元, 核定利息收入為284,387,339元,全年所得額2,187,016,820元,應補稅額8,905,262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於93年1 月2日修正公布時(下稱新查核準則),本件尚在行政訴訟 程序中,係尚未核課確定時,即應適用該新查核準則。而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 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其所指之「侵占」2字,係指「侵占行為」而言,並非僅限於所犯為「侵占罪 」,尚包括涉及「侵占行為」之其他各種罪名,是原判決及原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其公司資金所犯罪名為判決基礎,而非以實質存在含有侵占行為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基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判決及原判決不得徒以刑法理論,充為解釋之惟一依據,而完全罔顧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未就其實質存在之事實,即前董事長蔡坤明之侵占行為,不論其形式外觀上所犯罪名係侵占罪或背信罪,均應適用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但書規定,以符租 稅公平、實質課稅及租稅法律等原則;原審判決及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其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字第2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其主文及所附錄法條並無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及第336條業務侵占罪為由,否認本件實質存在之事實為含有侵占行為,並罔顧該判決所論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罪行為已當然吸收「侵占行為」, 且「犯罪罪質」已當然包括「侵占罪」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關鍵事實,原審判決及原判決未斟酌蔡坤明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亦未斟酌蔡坤明所犯法條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涵蓋之侵占罪,故原審判決及原判決不僅判決不備理 由,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遭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所挪用資金,經相當時間之催收仍未能收回,應有金融業逾期放款停止計息之比照適用;又其中自86年1月22日起 ,至86年12月31日止所挪用之資金,因已逾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次日起算2年,故再審原告於會計帳簿沖銷該部分 之應收債權,核符新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將已合法沖銷而不存在應收債權仍錯誤認定視為存在,其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四、原判決經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事。再審原告再審主張: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其公司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字第2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依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該判決外觀形式上雖無侵占罪名,但 實質上存在之事實,含有侵占之行為,原判決認無9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適用,違反實質課稅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其公司款項,符合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法定要件;且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蔡坤明經刑事判決認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及背信罪,而從一重依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之罪處斷,並非犯侵占罪確定,與93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所挪用公司資金,經相當時間之催收仍未能收回,應有金融業逾期放款停止計息之比照適用;其中自86年1月22日起, 至86年12月31日止所挪用之資金,因已逾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次日起算2年,故再審原告於會計帳簿沖銷該部分之 應收債權,核符新查核準則第94條之規定。原判決及原審判決將已依法沖銷而不存在應收債權仍錯誤認定視為存在,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因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公司款項資金而與其簽訂協議書,約定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至95年歸還,顯見蔡坤明挪用之款項仍屬公司資產,且未依法列為呆帳,再審原告同意其無息使用公司款項,即經濟實質上造成公司收入之減少,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課稅,原判決 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又判決理由是否不備,屬可否上訴問題,再審原告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