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王美花、乙○○
- 上訴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80號上 訴 人 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好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90年7月5日以「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依修正後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包括有:配線面板,於配線面板上以間隔距離形成數個嵌孔,於配線面板兩側分別形成有側孔;其特徵在於: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分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數個具有插孔的配線盒,可分別與配線面板組合;各定位塊與彈性扣塊係可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係可分別扣合於各上組合孔,各彈性扣塊係可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的下組合孔處。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 其中於定位塊上形成有倒勾部。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該彈性扣塊可呈L形,於彈性扣塊的前端部形成倒勾部。4.如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所述之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其中倒勾 部係分別形成有一斜面與一垂直面。公告期間,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3年1月 28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16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開處分, 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審酌,於93年6月25日以(93)智專三(二)04087字第093205708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僅以引證1為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對於被 上訴人違反訴願機關之決定理由,未就引證1及引證2予以組合判斷系爭按是否具有進步性,未能清楚明白,應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之為辯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2項規定,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基於新型專利之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的準則,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得將引證2之卡勾321,322及凹 孔3025,3026組合引證1之集線架51,即可變更設計而輕易 完成系爭案之定位塊24、彈性扣塊26、上下組合孔16,18與配線面板10。系爭案的配線盒20是先與插孔22轉接器作結合,以致於必須用到超音波熱熔或透過黏膠來作彼此的結合,故必定要透過該超音波或黏膠等額外媒介方能進行,顯著提昇其加工作業的困難度,成本隨即大幅提高,故此種結合方式相較於引證案並無增加功效,甚至適得其反,不具進步性。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審判決理由四亦難認無違法,蓋因一創作如欲申請專利或為異議、舉發,其每自機關之檢索系統搜尋是否有與申請專利結構或功能相近似者,藉以審定該申請專案是否具有專利法第98條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即新穎性及進步性,以避免不當之誤准專利。上訴人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月 30日所簽訂購合約(下稱引證3),將一種類似於系爭案之 組合結構的技術內容委由協力廠商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進行開模,該合約中料號的第四「AA-6IN1-B模具」(六合一 )之規格係為「6IN1 JACK BUS 2CAV/SET」即為引證4中的 配線盒20,其亦於配線面板10的上、下位置處分別形成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16與下組合孔18,各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係可分別成形於各配線盒20上、下面的兩側位置,各定位塊24係可分別扣合於各上組合孔16,各彈性扣塊26係可分別扣合於配線面板10的下組合孔18處。且引證4的定位塊24與 彈性扣塊26係可同時置入配線面板10內,並不需要分先、後來扣合定位塊24與彈性扣塊26,自是更為便利。更何況引證3簽署日期顯然早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7月5日一個多月,雖 其交貨日期6月21日比預定日期90年6月18日慢3天,但仍早 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故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實不具備新穎性,且引證3其當足以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所 謂之「不能構成關聯證據」,故被上訴人更當確切實質「審查」,而非僅就外觀為形式之「觀察」,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原審判決理由對於引證1與引證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標準未有理由說明,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原審法院判決除於理由二判決引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於理由三中判決引證1與 引證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理由四中判決引 證3、4、5尚不能用以共同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之論據,並無僅論述引證1。(二)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三已 充分說明引證1、2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理由四中判決引證3、4、5尚不能用以共同作為系爭案不 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係關於一種網路配線面板與配線盒組合結構,包括有呈ㄈ形的配線面板,該配線面板係可設置於機架上,於配線面板上以間隔距離形成數個相互對應的上、下組合孔,數配線盒,於各配線盒上分別形成有定位塊與彈性扣塊,各定位塊分別可與各上組合孔組合,各彈性扣塊可分別與下組合孔扣合。引證1係84年6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轉接器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1係關於一種轉接器固定裝置,主要用以 固定轉接器於面板上,該固定裝置係包括:一上件,其具有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分別延伸形成一卡固部,其配合夾固該轉器固定裝置於該面板上;一下件,其配合該上件以固定該轉接器於該面板上;以及一銜接裝置,其結合該上件與該下件於定位。經查,引證1之轉接器若欲固定於集線架上 ,須另藉上件30之卡固部3010之卡榫3012、3013、3014、3015、3016、3017卡固於集線31上,接著再將轉接器32置放入上件301之卡固部3010(圖式第3圖參照),或將轉接器上件501的固定裝置50之銜接裝置503、504(卡榫),滑入下件 502之榫眼505、506卡固(圖式第5圖參照)。而系爭案之配線盒欲組合於配線面板上,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毋須再另藉由其他構件卡固,在組裝與維修方面,系爭案明顯較引證1更為簡便,有功效之增進,故引證1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二)引證2係84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案,上訴人雖主張引證2之卡勾321、322及凹孔3025,3026組合引證1之集線架51, 即可變更設計而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定位塊24、彈性扣塊26、上下組合孔16,18與配線面板10等等。但查,引證2之含凹 孔3025、3026之插座固定裝置30需先與引證1之集線架51組 合,再與引證2之插座32之卡勾321、322卡合,而系爭案則 係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即可,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仍未見系爭案之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之特徵,其仍不若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具有簡便快速之功效。因此,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三)引證3係上訴人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 司於90年5月30日所簽訂購合約,引證4係一配線面板組合配線盒之產品立體圖,引證5係實物樣品。引證3雖揭示料號「AA-61N1-B模具」、規格「6IN1 JACK BUS 2CAV/SET」與日 期,但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引證4的產品圖式及引證5的樣品上則未見揭示有任何的產品型號、料號或製造日期,無法確定為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與引證3形成關聯 證據,以證明引證3之料號的構造與引證4圖式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的樣品。因此引證3、4、5尚不能用以共同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引證3、4、5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一節,亦非可採。至於93年1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11620號訴願決定係以被上訴人於異議 審定書中就引證1及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至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所論述,顯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將該原處分撤銷。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就引證1及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引證3至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加以審酌論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仍單以引證1來論證系爭案有無進步性,有違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部 分,核非可採。(四)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 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案係於90年7月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 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㈢、原判決關於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仍未見系爭案之於配線面板的上、下位置處直接形成數個上、下對應的上組合孔與下組合孔之特徵,其仍不若系爭案直接利用配線盒上、下之定位塊與彈性扣塊直接卡合於配線面板上之上、下組合孔,具有簡便快速之功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進步性之上訴理由,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再按前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所稱之「已公開使用」,係指由於公開使用致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而言,主張販賣具有新型技術內容之物品,致該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者,應證明新型之技術內容因該販賣行為而揭露,始可認為公開,買賣合約或相關訂約前磋商過程文件之內容與新型之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相關聯者,即無從以之作為已公開使用之證據。而上開公知狀態,應由主張先前技術已公開使用者,負舉證責任,證據是否可採,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引證3係上 訴人與佑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5月30日所簽訂購合約 ,引證4係一配線面板組合配線盒之產品立體圖,引證5係實物樣品。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關於引證3雖 揭示料號「AA-61N1-B模具」、規格「6IN1 JACK BUS 2CAV /SET」與日期,但並無技術內容之揭露,而引證4的產品圖 式及引證5的樣品上則未見揭示有任何的產品型號、料號或 製造日期,無法確定為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與引證3形成關聯證據,以證明引證3之料號的構造與引證4圖式 之構造相同,或即為引證5的樣品。因此引證3、4、5尚不能用以共同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引證3、4、5得為本件之先前技術云云,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㈤、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 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証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証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証法則,併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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