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054號上 訴 人 江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委由華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 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OR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查得檢附之提單顯示本案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7月20 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92年7月24日由香港裝船出口至臺灣,乃 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本案賣方香港商LIKET RESISTORS CO.LTD登記資料,另依該商之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又從網路上查得上開本案賣方LIKET RES ISTORS CO.LTD(江軍電阻)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江蘇省 吳江市設立大陸一廠及大陸二廠均有生產RESISTORS,遂認 定本案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473,9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除於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之「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內簡略填載「項次來源地」為「CN」外,完全無受處分人如何「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且截至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見被上訴人對受處分人有何補正之通知,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及第114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無效,則相關復查及訴願決定,亦隨之無所附麗,同有撤銷之法律上事由。㈡實體方面:1.被上訴人為本件處分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曾以92年7月30日基普機(一)字第922036號函,請上訴人 提供系爭進口貨品之「泰國製造工廠、地址、電話及產地證明」,上訴人以電話向賣方索取製造工廠FONG YA資料,並 派員前往泰國,將海關人員質疑外包裝箱何以僅標示「MADEIN」等事項,向FONG YA公司詢問,且為設法取得產地證明 及釐清起運港等問題,另派員赴港卻不遇賣方,乃申請將系爭貨物退運,以保全上訴人對賣方請求違約賠償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拒絕本案貨物辦理退運,並處以沒入貨物及貨價1 倍之罰鍰處分。上訴人「追本原因」之始末,何矛盾之有?2.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係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在可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之情形,亦須以人民「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始有適用。準此,由於船舶之起運港,不能謂與執行海關緝私、貿易管制規定有關,委無同條項第4款概括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文參照),故縱起運港申報不實,因無違反法律明定之義務可言,自不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處罰之列。況起 運港申報不實,要與虛報貨物原產地之情節有別,更與逃避管制無涉,詎訴願決定理由竟將起運港與管制地區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訴願決定聲稱本案貨品係以實物鑑定其產地,然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6月9日台總局字第0931009320號函中所指「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6月4日第11次審議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謂實物(樣品)無法鑑定產地,兩者明顯矛盾衝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進行實物鑑定時,如未敘明其鑑定之依據,其鑑定結果,亦未必能令法院信服,惟訴願決定對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會議形式及內容,均未予詳查審認,即以「實物鑑定」之結果,具公正性、正確性及公信力云云,自屬無稽。4.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進口電阻器乙批,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生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問題:⑴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進口人虛報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要件,除須具備虛報產地之行為外,尚須進口物品客觀上違反管制規定,且進口人主觀上亦知其違法者為限,始有積極逃避管制之可責行為可言。其中涉及違反中國大陸地區物品之貿易管制者,係指輸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大陸物品輸入管理規定」公告之特定管制物品而言,然依該管理規定公告之貿易管制對象,應侷限產地係「中國大陸」之物品,其他地區生產之相同物品,並不在管制之列,則處罰違反「大陸物品輸入管理規定」之行為,其先決條件,必以輸入之物品,業經證實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者,始足當之,否則根本無從進一步認定進口人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明知而輸入之「逃避管制」行為。⑵惟依 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1次會議審議表之記載,系爭進口貨品經電阻器專家以實物鑑定之結果,並不能判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電阻器之原產地既未經證實為中國大陸,則進口貨品是否為管制物品,已有疑問,自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處罰之餘地。⑶至被上訴人另稱: 貨櫃動態流程表與上訴人所報關之進口報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提貨單(DELIVERY ORDER)上所載之泰國出口日期92年7月 20日及起運口岸BANGKOK(曼谷)不吻合…乙節,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進口電阻器之產地必非泰國,更不能據此認定其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蓋為配合船舶之航次或航線起見,貨品在原產地以外之港口裝櫃、併櫃或換櫃,乃國際貿易運輸常見之現象。如謂櫃內貨物之裝卸港,可據以認定(或排除)貨品之原產地,則依本案貨櫃動態流程表所示,該只WFHU 0000000貨櫃並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裝櫃之紀錄,且自香港 起運後,至抵達基隆港途中,亦無繞經中國大陸地區併櫃或換櫃之紀錄,果採被上訴人「非在泰國地區裝櫃即非泰國地區生產」之同一推論方式,即可證明本案進口電阻器並非在中國大陸地區裝櫃。⑷被上訴人諉稱本案經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該中心覆稱:「香港並無賣方 LIKET RESISTORS CO.LTD之登記資料,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及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以此無關貨物產地之情節,指稱上訴人提供之賣方不存在,所附合約書文件顯然不實云云:然「賣方」是否辦理公司登記,並不影響上訴人向「賣方」訂購電阻器之事實。又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附之「商業登記署業務資料申請書」及「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除兩者皆無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註記外,其中「商業登記署業務資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為空白,且有申請被駁回(退件)之戳記,而所謂「香港公司註冊處查證資料」僅係電腦報表,並無「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官方印記,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其真實性自有可疑,則「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曾否申請查證,已有可疑,故各該資料形式上要難證明賣方公司未辦理登記。又被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賣方存在,一方面又謂賣方在大陸有設廠,其陳詞前後矛盾。5.本案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不實,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即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 處分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撤銷事由存在:⑴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同。前者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單純違反該項明定之義務時,其行政罰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 示之「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係將「有前二項情事之一」和「涉及逃避管制」併列為處罰之要件,自非處罰單純違反申報義務而已,且「逃避管制」乙語,依其文義解釋,顯指進口人主觀上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則在判斷有無逃避「大陸物品」輸入管制法規之情形,即須以進口人「明知」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物品而「故意」輸入為其責任要件,已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指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之問題。⑵復按進口人如有虛報原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其中「虛報原產地」部分,依實務見解,雖不以故意或明知為必要,然「逃避管制」部分,仍須以進口人明知且故意為其責任要件,故除非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業經證明來自貿易管制地區,且進口人明知而故意輸入,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相繩外,如進 口人僅有進口貨物原產地查證不實或誤認之疏失,至多只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準此,本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 進口電阻器之原產地,又謂處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非因上訴人之故意,而係因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有所疏失,不但解釋適用法律有誤,且有嚴重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意旨之情事,其處分即屬違法不當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重)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 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上訴人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㈡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並非無據,又本案係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始予論罰,並非由於虛報起運港口,起運港口僅係作為認定產地因素之一,上訴人或有誤解。又查上訴人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進出口貿易等商業行為應知之甚詳,對本案貨物之進口,既可事先查證,而事後竟以該港商已不知去向搪塞。上訴人是如何追本原因,似乎前後矛盾。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商LIKET RESISTORS CO.LTD,經被上訴人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該中心92年9月15日函 覆稱,在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S CO.LTD之登記資料,且該址為一運輸公司。上訴人所持理由前後矛盾,核無足採,上訴人申報不實,則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既有不實,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㈢查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論處,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 明在案。另查貿易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大陸物品之輸入係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辦理。在「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 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本案貨物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8533.21.00.90-6號,其「輸入規定」欄列有「MWO」,則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上述公告規定,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既可查證而不為,以致申報不實,則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另查,依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財政部關稅總局係認定「原產地」之權責機關,其合法性依法有據,且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等所組成,其所為實物鑑定結果,具公正性、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法律地位無庸置疑,上訴人所持理由核無足採。㈣查本案被上訴人按所查得之事證及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認定結果本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證據明確。又查來貨RESISTO R所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為8533.21.00.90-6,輸入規定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又依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 第0910050530號(下稱財政部91年令)、93年12月6日台財 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令)均將「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 物品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品,本案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處分書於「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就各該項次之貨物核定來源地記明為「CN」(中國大陸地區),而於「本案事實」欄就各該項次之貨物原申報來源地記明為「TH」(泰國),即已敘述上訴人如何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而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有「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大陸物品之輸入係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辦理,在「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 不准輸入項目」,系爭貨物RESISTORS應歸貨品分類號列、 上訴人原申報及被上訴人核定之稅則號別均為8533.21.00.90-6號,其「輸入規定」欄列有「MWO」,則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上訴人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自可查知上揭公告規定,詎進口系爭不准輸入之貨物,且為逃避管制,竟申報來源地為泰國,是處分書亦已敘述上訴人如何逃避管制,從而,本件處分書並無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之無效情事。㈡本 案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 ORS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查得檢附之提單 顯示本案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7月20日 係空櫃並在香港修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92年7月24日由香港出口至臺灣;乃送請遠 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本案賣方香港商LIKET RESISTORS CO.LTD登記資料,另依該商之電話號碼及通信地址,經電話洽詢,係一運輸公司;又從網路上查得上開本案賣方LIKET RESISTORS CO.LTD(江軍電阻)分別在廣東省東莞市、江蘇省吳江市設立大陸一廠及大陸二廠,均有生產RESI STORS,遂認定本案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73,998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於復查期間並經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產地,認定本案貨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㈢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因懷疑系爭貨物產地,乃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惟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以實其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之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商LIKET RESISTORS CO.LTD,經被上訴人函請香港遠東貿易中心查證結果,該中心92年9月15日函覆稱,在香港並無LIKET RESISTORS CO.LTD之登記資料,且該址為一運輸公司, 上訴人既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進出口貿易等商業行為應知之甚詳,而對系爭貨物之進口,既可事先查證,要難於事後以該港商(賣方)已不知去向搪塞。本案之提單顯示系爭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 (櫃號WFHU0000000)經香港轉船至基隆,而貨櫃動態表顯 示係由香港裝櫃起運,上訴人申報文件既屬不實,被上訴人乃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本案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不實,縱非故意,亦有申報前查證不實、誤認之疏失,即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㈣財政部91年及93年令均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列屬海關緝私條例 所稱之管制品,本案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法行為」論處,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是被 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處罰申報不實行為,與同條例第3項處罰逃避管制行為,兩 者構成要件明顯不同,進口人申報進口貨物產地不實,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出於故意外,如僅有疏失,至多只能依第1項規定論處,而無第3項之適用,又第3項既以行政機關 證明進口人「明知」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始有其適用,亦不生進口人因「疏失」而申報不實之問題,自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之餘地。 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審判決亦無提及上訴人有何於申報前,明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徒以上訴人申報產地為泰國,遽指上訴人進口不准輸入之中國大陸地區貨物,涉及逃避管制,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行政機關就沒入貨物或罰鍰等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應負有公法上之舉證義務,並就調查程序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逕以當事人未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充作不利當事人之證據。本案被上訴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3項論處時,自應以進口貨物,業經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其原產地為管制法規明定之地區為前提,始能據此判斷進口人有無虛報產地或逃避管制之情事。惟係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與進口人申報產地不實有無疏失,或賣方是否在香港辦理公司登記等原判決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情節,實無關聯性可言,原審關於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取捨,違背事理。㈢如被上訴人所稱櫃內貨物之裝卸港,可據以認定貨物原產地,則依本案貨櫃動態表,系爭貨櫃裝運本案貨物前,並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裝櫃之紀錄,且自香港起運,至抵達臺灣之途中,亦無繞經中國大陸地區貨櫃之紀錄,如採原判決「非在泰國裝櫃即非泰國地區生產」之同一推論方式,本案進口貨物既已證明非在中國大陸地區裝櫃,豈非即可排除其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見卷附貨櫃動態表,不能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究竟為何,然原審對被上訴人根據貨櫃動態表恣意推論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乙節,竟未加以質疑,認定事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本院按:㈠「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 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28 日委由華興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RESISTOR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855/0002號),原申報產地為泰國,經被上訴人查得檢附之提單顯示系爭貨物係於92年7月20日從泰國裝貨櫃(櫃號WFH U0000000),經香港轉船 至基隆,而貨櫃動態表顯示92年7月20日係空櫃並在香港修 櫃,92年7月22日空櫃領回,92年7月23日重櫃進場香港,92年7月24日由香港裝船出口至臺灣,有進口報單、貨櫃動態 表、提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而本案賣方LIKET RESISTORS CO.LTD經被上訴人送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並無該商LIKET RESISTORS CO.LTD登記資料,亦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2年9月15日港經發字第09200308810號函檢附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之查証結果影本乙份足憑,又LIKET RESISTORS CO.LTD(江軍電阻)在廣東省東莞市設廠,生產RESISTORS等情,復有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90年7月24日經(九○)投審二字第90027792號函 影本為証,而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有審議表影本在卷為憑,則被上訴人依上該事証,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一事,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㈢又進口之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產製,屬事實關係認定之問題,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原審斟酌上情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泰國產地証明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無誤,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指摘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僅係推測之詞云云,自非有據。㈣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進出口廠商,對此應知之甚詳,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顯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73,998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自屬有據,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