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43號
- 再審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信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債券利息收入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金額新臺幣(下同)201,754,600元,減除上期應收債券利息收入153,574,548元,加計本期應收債券利息收入231,690,862元,減除溢價攤銷40,053,949元,減除其他債券利息收入29,054,241元,加計其他債券利息收入216,829,671元,申報本期債券利息收入427,592,395元。再審被告初查否准溢價攤銷40,053,949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債券利息收入467,646,344元,調增本期營業收入40,053,949元;又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8,964,691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屬前手息扣繳稅款計8,835,201元,否准抵繳,轉列為債券成本,自本期營業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0,129,490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539,890,79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5,742,881元,相對調增營業收入5,742,881元暨證券交易所得5,742,881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25,872,371元,全年所得額為408,600,459元、證券交易所得額為545,633,676元,課稅所得額仍為虧損268,041,464元。再審原告對溢價攤銷40,053,949元遭否准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將長期債券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債券投資折溢價攤銷混為一談,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另再審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將長期債券溢價按合理有系統之方式攤銷,詎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復未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實有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錯誤。又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並非計算債券利息之唯一方式,再審原告已舉其他類似財政部函釋說明,然原確定判決僅以與本案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並未說明無適用之原因,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否准債券溢折價攤銷,亦將造成長期債券投資於分割前後利息收入不同之荒謬現象等語。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之範疇等得心証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無非重複陳述各階段行政救濟所持之理由,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