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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579號
- 上訴人
- 正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從事電鍍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15時至15時36分派員前往上訴人工廠查核廢(污)水處理設施之運作與廢(污)水排放情形,並會同上訴人所屬員工賴酒佚至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上訴人之放流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濃度5.44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鎳1.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8月30日前改善完妥。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檢驗課是否是合格的檢驗機關,不無疑問。上訴人另於環保局採樣當日自行採樣,送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檢測結果,上訴人放流水中之鎳離子濃度為0.29 mg/L,遠低於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檢驗結果5.44mg/L,是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所為之檢驗顯然存有疏失。上訴人之批附材料中含有氰化物,本件檢測項目卻不含氰化物之檢測,可以推斷被上訴人所驗樣品放流水不含氰化物成分,則該放流水樣品應非取自上訴人工廠之放流水。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檢驗報告顯示上訴人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均遠低於標準值,僅鎳金屬濃度竟超過標準值5倍以上,顯然檢驗過程及檢驗結果均屬有誤。又依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品質手冊之六、品質管制步驟(2)至(5)項規定(下稱品質管制步驟):每一批次或每10個樣品至少須作一個檢量線查核、重複樣品分析、添加標準溶液樣品、查核樣品分析等等,故若當次採集之樣品逾10個,即應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本件當次檢驗樣品已逾10個,卻未遵行上開規定。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未見查核溶液、樣品添加標準品之配置流程及實際配置濃度之書寫紀錄,依據ISO17025之精神,無品保查核確認之檢驗應判定為無效之數據。檢驗過程中並未見系爭樣品實際取樣體積,如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環境檢驗課之原子吸光儀本身具備自動稀釋功能,亦應定期校正維護,否則其稀釋及檢驗過程即難保無偏差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該次採樣依法於放流口採樣、現場取樣、查核過程皆由廠方代表全程會同,除現場規定檢測項目外,並由稽查人員依事業別擇定檢驗項目後,登載於稽查工作紀錄單(編號:CH-S-934610),經該上訴人代表簽名確認並無異議;水樣依規定由廠方代表簽名並封存、送驗。上訴人以「檢驗報告中無氰化物項目之檢測,而質疑所驗之樣品非抽驗自上訴人之放流水」顯係誤解。又琨鼎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日期雖同為94年5月30日,惟因未紀錄採樣時間,顯然上訴人所委託檢驗之樣品與被上訴人環保局所檢驗者非同一樣品,自無從比較;況該樣品為上訴人自行採樣,其公正客觀性自不能與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以無預警隨機性之稽查採樣相提並論,自無從比較及認定何者之檢驗結果不正確。另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重金屬檢驗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實施之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編號為:NI EAW306.52A),依該方法規定進行空白、查核、重覆、添加、檢量線確認等相關檢驗,並依規定校正、執行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QA/QC),且取得ISO/IEC 17025國際認證,其水樣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無庸置疑,自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之法定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關於環境保護事項由其所屬環境保護局掌理,關於水污染之檢驗,依環保局之組織規程由其環境檢驗課掌理,故其所設實驗室依法並無須取得環保署之認證。惟據被上訴人所陳,其環保局實驗室就廢污水之「水質水量檢測-重金屬」之化學測試領域,業經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發給之ISO/IEC 17025國際認證證書,上訴人質疑其檢驗資格,核無可取。又查上訴人訴願時雖提出94年5月30日委託琨鼎公司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為證。然上訴人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所採之樣品是否上訴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自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縱使上訴人採集當時之放流水符合法定標準,亦不足以反證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檢驗結果存有謬誤。至於檢測項目主管機關自可依實際需要擇要為之,本件因成本考量未作氰化物檢測,上訴人以系爭放流水未作氰化物檢測,推論所驗樣品放流水不含氰化物成分及該樣品非取自上訴人之放流水云云,均係其推測之詞,核非可採。其次,本件檢驗結果,上訴人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均低於標準值,而其鎳金屬濃度超過標準值5倍以上,查上開各項檢測值分經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加以檢驗,更以該署公告之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W306.52A)執行重金屬鎳之檢驗作業,其採樣、保存及送驗過程均符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程序之規定,其檢驗之結果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上訴人以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總鉻之檢測值合於標準值,而質疑鎳金屬濃度超過標準值檢驗有誤,聲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經核並無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品質管制步驟規定,同一批次檢驗之樣品「或」非同一批次之檢驗每逾10個樣品,即應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亦即二者擇一作重複檢驗即可,並非同一批次檢驗樣品如逾10個即應加作一次重複檢驗,上訴人謂二者擇一之結果「每10個樣品」之文字將成為具文乙節,核非可採。另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放流水樣品之檢驗於94年6月15日執行,該批次檢驗紀錄共計3頁,亦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檢驗紀錄表第30至32頁。其中空白分析登錄於第32頁,查核樣品分析登錄於第32頁,重複分析登錄於第30頁,添加分析登錄於第30頁,檢量線確認吸光度登錄於第32頁。另查該檢驗之查核溶液係取自現成溶液,實際濃度登錄於第32頁左上方0.5mg/L,取樣量為100mL,最終體積亦為100mL,登錄於第32頁「查核樣品」之「取量」及「最終體積」。樣品添加標準品部分,則登錄於第30頁,其中「樣品編號」欄之「添加分析69」代表以6w69之樣品進行,「取量(mL)」欄之「19.6」代表該水樣取19.6mL,「添加量(ug/mL×mL)」欄之「10×0.4」代表添加標準品濃度10ug/mL取0.4mL,「最終體積(mL)」欄之「20」代表該6w69水樣添加標準品後之最終體積為20mL,亦即19.6+0.4=20;另樣品添加標準品亦取自現成溶液等情,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未見查核溶液、樣品添加標準品之配置流程、實際配置濃度之書寫紀錄樣品及實際取樣體積,依據ISO17025之精神,無品保查核確認之檢驗應判定為無效之數據云云,均屬誤會,核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檢驗室之原子吸收光譜儀本身具備自動稀釋功能,且經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6月10日定期維護時,進行自動取樣器Autosampl er校正,有美商亞洲瓦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子吸收光譜儀保養校正測試檢查明細兩紙附卷可按,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環保局環境檢驗課自訂之品質管制步驟規定之「每一批次或每10個樣品」一詞,原判決認係指同一批次檢驗之樣品「或」非同一批次之檢驗每逾10個樣品,始應進行上開品質管制步驟,亦即二者擇一作重複檢驗即可,並非同一批次檢驗樣品如逾10個,即應加作一次重複檢驗一節,固非無見,惟查環保署於93年10月4日環署檢字第0930072069D號公告修正並訂明自94年1月15日起實施之「環境檢驗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下稱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係上級機關環保署提供所屬環境檢驗室於執行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等之依循,並載明其適用範圍係針對環境檢驗室執行空氣、水質水量、飲用水、地下水、土壤、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等各檢測類別之檢驗、品管分析,應依據該署公告之相關檢測方法及該指引之規定進行品管分析,其第3條第7款、第4條第2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3款均規定「除檢測方法另有規定外,通常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一個分析,若每批次樣品數少於10個,則每批次仍應執行一個分析。」,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品管分析執行指引影本附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之品質管制步驟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方法,於適用時,即應受環保署相同規定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解釋。是以本件如被上訴人此批次樣品多於10個,則依環保署上開品管分析執行指引規定,至少每10個樣品應執行一個「空白樣品分析」、「重複樣品分析」、「查核樣品分析」、「添加樣品分析」後,其結果符合規定時,方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並主張上開環保署所訂品管分析執行指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正確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責任,本件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結果,既有違背環保署上位規定之違法,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即非無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執行檢驗之此批次樣品究為若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已就編號6W 69作重複分析及添加分析,另檢驗記錄表又有空白分析及查核樣品(原審卷第69頁),則是否已符合規定?未見原審查明,是以本件事實即有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