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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樹埔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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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清算人)  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段21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曾於民國88年10月6日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3,672元、應納稅額5,064,620元,限繳日期為89年9月25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嗣上訴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而訟爭期間因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乃於90年4月30日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案經中壢稽徵所以94年3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3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上訴人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雖繫屬於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滯欠之稅捐,雖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然桃園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0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中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實屬違法,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之欠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訴願,中壢稽徵所乃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納稅額5,064,62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355元,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申請書主張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中壢稽徵所否准其請求,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應審酌者為稅捐之稽徵,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者,有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一)本件上訴人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0元(限繳日期為89年9月25日)逾期未繳納,嗣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而訟爭期間因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中壢稽徵所乃於90年4月30日將之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則中壢稽徵所於88年9月15日繳納期限後約1年8個月即將此案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自未超過5年之徵收期間,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稅款並無不能徵收之情事。(二)次查,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1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而本件稅款事件業於90年4月30日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桃園執行處,尚未執行終結,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既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自仍得繼續執行,須俟自90年1月1日(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5年執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始生逾越行政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之效果,因此,本件稅款之徵收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今尚未逾期甚明。(三)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2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是上訴人以行政執行處並非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應屬誤解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雖嗣後法制變革,應徵之稅捐,其執行機關由法院變更為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再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載:「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亦即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徵起並非不能,則不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是因法制變革之執行機關雖變更,惟此乃稅捐金錢債權行政執行事務管轄權限之移轉而已,並非有變更上開移送強制執行,即不受徵收期間限制立法意旨之原意。是上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上開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應解為包括「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處)執行」(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已修正為「已移送執行」)。因此,於稅捐5年徵收期間內已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之稅捐金錢債權,不受原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其能否再徵收(執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或其他特別之法律規定(例如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件復查決定核定之應納稅額5,064,620元,限繳日期為89年9月25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中壢稽徵所於徵收期間5年內之90年4月30日,將上訴人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依上述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行政執行處非法院,本案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是以,原判決以本件既尚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不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而維持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註銷欠稅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再依上訴程序中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案移送執行亦尚未逾該法96年3月5日修正後5年,仍非不得再執行,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稅捐債務因徵收或執行期間經過而請求註銷。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10月24日桃院祺民司更祥字第1號函清算完結備查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79032138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責清算不合法,依財政部80年2月21日臺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本案所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中壢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云云。然上訴人此等主張係於上訴審程序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原無須予以斟酌。何況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以其稅捐債務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為由,申請註銷該欠稅,此項申請所基之事實,與其是否因清算而法人人格消滅之事實,係不同之事實關係。被上訴人就前者為否准處分,與後者之事實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因清算而法人人格消滅,及上開法令或財政部函釋,亦無不合。上訴人如主張其因清算而法人人格消滅,欠稅應予註銷,應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另為准駁。上訴人上開原判決違法之指摘,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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