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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6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侯東昇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67號

上訴人
奕勤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8,172,545元,營業成本14,300,199元,全年所得額為29,18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書面審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3%核算營業毛利13,265,958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906,587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3,680,590元,計算營業淨利為9,585,368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4,179,685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4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0,359元,計算全年所得額為4,131,874元,應補稅額1,022,71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其訴願有理由,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35,011元,上訴人猶不服,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財政部頒布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業代號之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工商服務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與0000-000般土木工程業,兩者差異依字義即可明顯區別,前者著重於提供專業工程技術顧問之面,後者則以現場施工。而上訴人自經濟部81年1月份核准成立至今所營事業為地質鑽探施工及面板工程等業務,未涉及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務,其業務應全改為按行業代號0000-000般土木工程核定,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之業務就其統一發票業務記載內容可區分為一般土木工程業務及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務兩類,復查訴願重新審查即依此區別分別依上開行業代號核定,另上訴人所提憑證統一發票數量記載為「一式」或「一批」無法明確計算其產銷存明細表等數據,營業成本屬無法勾稽,爰依法逕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初查原依書面審查以其相關成本資料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0-12)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3%核算營業毛利13,265,958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906,587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3,680,590元,計算營業淨利為9,585,368元,經計算認應補稅額1,022,715元。上訴人不服,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上訴人提起訴願另主張部分所得9,975,871元係橋面面板工程、面板工程工資等,並提出面板工程合約書一份及該工程開立明細表(10紙發票)為證,有其92年9月30日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48頁可佐,經被上訴人核對其工程合約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認無不符,認其訴願有理由,遂將上訴人營業收入分成兩類(一部為行業標準代號:7200-12,一部為行業標準代號:4501-14),並分別將行業代號別依發票開立之實際性質個別核課其88年度所得詳如原處分卷第150頁審查報告用紙所載,計算全年所得為2,835,011元,應補徵稅額為698,752元,核無違誤。次查上訴人其餘發票品名,除上開之面板工程外,其餘分別為「地質鑽探」、「鑽心取樣」、「水位井、水壓計傾斜管...」、「樁心取樣」等,有上訴人88年度營業收入發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127頁以下足考,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7000「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7000-12,說明欄:「凡從事建築及各類工程之測量、鑽探、勘測、規劃、設計、監造、驗收及有關問題之諮詢與顧問等專業技術服務之行業均屬之。」;而同分類子類3801-99,對照號列「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業,說明欄:「包括土木、下水道土木工程、游泳池、運動場、停車場、飛機場等工程營建。」被上訴人據此,就上訴人上開發票之品名予以區分分類,分別依適當之行業代號,核課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業務全部屬行業代號「4501-14」之一般土木工程業,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法採信。上訴人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銷額)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影本3份為證,主張足以勾稽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本應於結算申報時提出,縱或有提出困難,至少應向被上訴人陳明事後一定期間內補正並說明遲延提出之原委,以符法規要求,其竟遲至原審法院訴訟中始提出,是否非事後杜撰而可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言詞辯論中主張可以勾稽,所提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當庭檢視結果,與初核中所提之統一發票有關數量之記載相同,仍載為「一批」、「一式」,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是上訴人並非依規定詳載確實之數量以供查核,僅概括填載「一批」或「一式」並無法顯現實際之數量,以致產銷存明細表無法對照勾稽,足見上訴人所稱所提之憑據足以勾稽營業成本之主張並非真實可採,至上訴人在所提之單位成本分析表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既欠缺客觀之憑證資料佐證,應僅具其公司內部原料控管之參考而已,並無客觀可採之直接證明力,仍需輔以客觀之憑證資料始足當之,自未能僅憑上訴人製作之內部資料即逕自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重查引據首揭規定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為2,835,011元,應補徵稅額為698,75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查:㈠被上訴人重查時,分別依上訴人實際經營業務,按適用之行業代號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毛利率73%,淨利率23%)及行業代號:4501-14,一般土木工程(毛利率21%,淨利率10%),變更核定營業成本為10,094,040元【8,196,674×(1-73%)+9,975,871×(1-21%)=10,094,040】,減營業費用3,680,590元,計算營業淨利為4,397,915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2,882,822元,加計非營業收入2,54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50,359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835,011元,已非全依土木工程顧問服務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3%核算營業毛利及營業成本。㈡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重查時,雖將銷貨收入依銷貨統一發票重新分類整理為土木工程顧問服務8,196,674元及一般土木工程9,975,871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示之帳證不全且未補具相關成本報表供核,致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因此依上訴人實際經營業務按適用之行業代號7200-12土木工程顧問服務及行業代號0000-000般土木工程,核定營業成本,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其所提示之資料包括統一發票,單位成本分析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應可達可勾稽狀態,不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上訴人所提示之資料是否已達可勾稽狀態,此係原審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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