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08號上 訴 人 七海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許世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因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海調處)派員於民國82年12月30日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22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市稅處)審理,核定上訴人於81年7月至同 年10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6,564,168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828,208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26,797,400元(計至百元 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3,828,20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84年5月12日府訴字第84021481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市稅處嗣以86年5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關於補徵訴願人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元,應 處罰鍰部分,併於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 上訴人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606293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市稅處87年6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86175963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872,902元及按漏稅額處5倍罰鍰。」上訴人續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11月18日府字第8705865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市稅處88年3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核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元及 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上訴人仍不服,續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因營業稅改為國稅,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嗣財政部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案號:第8846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補稅部分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調查局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扣押之該23頁「總分類帳」,僅係電腦測試資料,非上訴人實際之營運資料,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漏報銷貨收入。況上開帳上亦無發現被上訴人所稱95,759,477元此一數字,更無所指「減除期初累計借方」500萬元,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 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負責人於83年在法務部調查局的調查筆錄已自承所查扣的帳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總分類帳所示10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核定本件營業稅銷貨收入,已對上訴人有利;至95,759,477元係上開90,759,477元之筆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調查局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在上訴人之營業場查獲上訴人所有帳證計22冊(含23頁總分類帳),其表頭除「七海服裝有限公司」外,並無其他字樣,再就「銷貨收入」細目分類中查核,亦無可代表海外分公司或旗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項目,且依調查筆錄記載可知,上訴人有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卻未於銷貨帳上記載,被上訴人認上開憑證中之銷貨收入即係上訴人之銷貨收入,洵屬有據。又依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81年7-10月份之累計貸方90,759,477元,與81年10月份總分類帳累計貸方90,759,477元之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核定累計銷貨收入貸方之金額,而不以該4月份銷貨收入貸方之加總95,432,761 元為據,對於上訴人顯較有利。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前審判決關於上訴人81年7-10月貸方合計95,759,477元減除期初累計借方即等於上訴人總分類帳所載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相較,所稱期初累計借方為5,000,000 元一節,經查本件原認定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即為90,759,477元,至所稱含期初累計借方為5,000,000元部分,業 經被上訴人自承係誤將81年7-10月貸方合計數誤植為9「5」,759,477元,正確應為9「0」,759,477元。惟此一筆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為90,759,477元之結論。上訴人另以「存貨金額不連續」及「應收票據餘額為負數」等科目在系爭「總分類帳」本身所載之數額彼此間不相符為由,主張上開總分類帳記載之內容為不真實云云。然查,上開總分類帳係上訴人所自行制作,何故產生上開不相符之問題(包括前述8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短少4,673,284元),就此非被上訴人所能為上訴人說明。況如前所述,上開總分類帳苟非上訴人之實際帳冊,而係測試之用,何以未見有任何之註記?何以列印日期均在各該月份之次月,而非一次印好?何以未見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83年2月4日甫遭扣押時即予表明?是上訴人之主張,實非可採。因此,上訴人聲請原審向上訴人往來之銀行調取帳戶之資料,或逕命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暨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及銀行等查詢,均屬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為90,759,477元,減除上開總分類帳記載之累計借方638,083元及已申報之銷售額9,729,018元(含稅)後之餘額80,392,376元(含稅)核定為上訴人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結論尚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銷貨收入貸方發生 數合計為90,759,477元,減除上開總分類帳記載之累計借方638,083元及已申報之銷售額9,729,018元(含稅)後之餘額80,392,376元(含稅)核定為上訴人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結論尚無違誤等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市稅處承辦人於86年4月12日所作審查報告略以「違章事實:違章人(按即上訴人)於81年7月至10月銷售貨物金額計57,458,030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872,902元。 」,復經市稅處86年5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號復查決定就補徵訴願人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元,已將 原核定中關於化妝品之銷貨收入及銷貨折讓扣除,有該審查報告含簽及復查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本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本件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既有瑕疵,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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