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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0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97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所應核發之補償費,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所有權人陳情,經被上訴人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經於民國89年3月16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被上訴人遂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9,14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返還,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院更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及本院72年度判字第728號裁判意旨,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可作為決定補償金額之依據;本件係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採取第三次複估金額為準,則被上訴人依該委員會之決議確定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金額,對於溢領之補償費,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為此請判決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乃須在公法上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惟上訴人領受系爭補償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乃被上訴人所為業經公告確定之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前,上訴人受有該筆徵收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公法上不當得利;否則被上訴人若得以補償金發放完竣後之第三次複估結果,主張上訴人溢領補償金,上訴人是否也可以於補償金發放完竣後再行異議,主張該補償金額過低,要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不足額之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廢棄公告之估定價,而係原估算價值因計算錯誤而經重新估算」云云,實仍違背「公告確定」之本旨,且不論被上訴人錯誤如何發生,均不影響上訴人依確定公告內容合法取得徵收補償款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即使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撤銷先前行政處分之行為,則此項撤銷行為亦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退而言之,縱使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審酌「返還範圍」之問題,上訴人亦無須負返還責任;蓋上訴人不知該徵收補償費之溢領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於歷經近10年後,亦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復存在,故上訴人應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729,140元(已領第一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三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㈡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上訴人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惟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溢領補償費729,140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因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五、本院按: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三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溢領補償費729,140元(已領第一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三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按被上訴人撤銷前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㈢再者,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上訴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上訴人抗辯溢領之補償費,於歷經近10年後,早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因信賴關係而受損害,亦即上訴人並無信賴表現,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仍無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729,140元,及自9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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