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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3號
- 上訴人
- 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義雄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相同之主張,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收入之設算並無不合,係錯誤適用法令,以致適用法規不當;就銷貨退回部分,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及相關函釋依據,均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並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實屬違法;就研究與發展支出可扣抵稅額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足證系爭薪資確屬研究與發展支出,得以扣抵相關稅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