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 法定代理人甲○○、王美花、乙○○
- 上訴人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37號上 訴 人 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主張系爭「城市商旅」與據爭「台北商旅」商標近似,且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與系爭商標亦指定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實際使用時已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致消費者知情權及公平交易權受到損害,且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法應不得註冊云云,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不當及疏未適用商標法之違法,而其對於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本件註冊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 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據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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