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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10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104號

上訴人
祿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楊文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財政部78年9月2日台財稅第780650540號函釋意旨細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處理上訴人公司變更董事、董事長之登記時,並未依上述依據詳核是否欠稅,並依一般形式文書處理而同意其變更,而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先核發至原負責人繳款書之後又依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變更後之負責人補發繳款書,實有爭議。且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改選,故94年12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要無開會之實質,所為決議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5條(及第326條)之規定,再次聲請鑑定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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