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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02號
- 上訴人
- 民生主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為法人組織,而該法人已於96年3月結束,原代表人甲○○亦於96年元月任職於文華客運,不再代表該法人,依法該法人事務亦隨之結束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在陳述上訴人已於96年3月結束營業及其原代表人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等情,而其所提出之證據,則為被上訴人准予停業之通知書及上訴人代表人任職他公司之證明,而非該公司人格消滅或上訴人代表人已未任上訴人代表人之證明。是上訴人顯非主張上訴人之公司人格業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及揭示原上訴人代表人已無代表上訴人之權,亦即上訴人並未提出主張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