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6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許祺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配偶陳建平係清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園公司)股東,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將其持有清園公司股票71,66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2元出售與和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馨公司),該股權交易,買方確已支付上訴人部分價金,且交易前、後無新設或解散主體,非屬虛偽安排,原審逕以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關係人,且價金支付比例偏低為由,認系爭交易係為減少稅捐之安排,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前述股權交易之主觀目的,係為控制性持股調整及集團分家,並無縮減稅負意圖,原審無視大眾銀行之董事長確已改由清園公司指派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主張交易目的為集團分家乙事棄而不論,核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且系爭股權交易結果,並不當然構成縮減稅負效果,原審竟堅認和馨等公司賠售大眾銀行股權係為創造損失以利縮減稅負,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故原審僅以本件交易有節稅效果可能,即認此等交易係上訴人為租稅規避所為安排,其論理過程顯係倒果為因,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又縱然上訴人係利用多重之交易安排進行租稅規避,則被上訴人欲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進行調整補稅時, 應先將所有交易安排還原至最初型態後再進行核課,惟被上訴人僅還原部分交易,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及割裂適用禁止原則;況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股權移轉解釋為涉及虛偽安排,亦應以清園公司作為調整補稅對象,今以上訴人為課稅主體,亦屬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違誤,原審就被上訴人之 違誤未予糾正,即屬判決不備理由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得上訴人之配偶陳建平、陳黃淑惠(上訴人配偶之母)、陳田錨(上訴人配偶之父)、陳建東(陳田錨之子)、莊雯苑(陳建東配偶)、陳熒德(陳建東之女)、陳尚德(陳建東之子)等人為清園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9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股利7.44 元,股利發放基準日為89年12月26日,渠等在清園公司即將配發股利之前,分別將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3家公司,即於89年11月17日及12月19日分別將持 有清園公司股票以每股42元出售予清田、和聯及和馨等3家 公司,成交總價額735,000,000元。該3家公司支付款項情形為:陳黃淑惠及陳田錨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937,000股,成交總價39,354,000元,清田公司應支付陳黃 淑惠股款23,142,000元中,惟僅支付7,063元現金,另股款 2,827,111元沖抵股東往來,餘額20,307,826元貸記應付股 款,另應支付陳田錨股款16,212,000元,清田公司並未支付,而於帳載貸記應付股款,應付股款合計36,519,826元;陳熒德及陳尚德亦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清田公司計1,060,000股,成交價額為44,520,000元,惟清田公司未支付,綜 上清田公司合計付款比例3.38﹪;另陳建東及其配偶莊雯苑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聯公司計8,337,000股,成交總 價350,154,000元係和聯公司資本總額190,000,000元之1.83倍,且該公司大部分以股東往來科目沖銷、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上訴人配偶陳建平移轉持有清園公司股票予和馨公司計7,166,000股,成交總價300,972,000元係和馨公司資本總額155,000,000元之1.94倍,且 該公司以向銀行融資或賠售股票、貸記應付股款方式為之,是清田、和聯及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實無力支付購買上開股權價款,而上訴人配偶陳建平明知和馨公司等家族企業未實際以自有資金交付價款,仍進行該股權之買賣及移轉,實非正常商業往來交易行為,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安排,上訴人配偶陳建平將其持有清園公司股票,出售予和馨公司,有藉股權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依實質課稅原則,將清園公司89年度原分配予和馨公司股利56,152,604元,核定為上訴人配偶陳建平營利所得,並通報經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當年度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所得計240,459元,合併歸課上訴人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4,080,547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9,489,573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及違反論理及經驗等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其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