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192號上 訴 人 旺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德國柏林市衛生事務所中央檢驗結果,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含量0.001mg/1即已無 安全上的顧慮,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THCs成份含量 0.00752ug/g,比0.001mg/1還要少,應無安全上之顧慮,原判決顯然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又人民營業自由係憲法所為之保障,若要加以限制須明確及具體,原判決引用非具體之鑑驗報告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系爭酒品係進口至我國境內,所含四氫大麻酚(THCs)係屬第2級管制藥品,屬 麻醉類,如濫用將造成欣快感、心理及生理依賴性等危害,雖其成分含量0.00752μg/g,然對人體健康仍有輕微危害,被上訴人為進口酒品之主管機關,依據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法務部函釋及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機關、食品檢驗機關及專家學者會議決議之專業意見,否准系爭酒品進口,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