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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01號
- 上訴人
- 倫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其於民國92年度購買原料鍍鋅鋼捲平均單價為16.473元/kg,與被上訴人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92年度鍍鋅鋼捲之平均售價為19元/kg,每kg便宜2.527元(13.3%),是以即使上訴人有耗損11.5%,其申報之原料耗用成本仍低於如向中鋼公司進貨之成本。又上訴人對於委外加工之原料,於領料時,皆附有「委外加工單」,註明委外加工之原料品名、規則及重量,委外加工後之成品,於入庫時,皆附有「委外入庫單」,註明加工後商品編號、品名、規格、重量、數量,二者重量差異即為耗損量,並依據上述二表單編製「加工商品單位成本表」,被上訴人亦依據上述資料認定上訴人之耗損量,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述,耗損數量上訴人並無紀錄。另上訴人亦提供數筆裁剪尺寸影響損耗之「委外加工單」及「委外入庫單」作為說明損耗偏高之證明,惟被上訴人及原審皆未加以考量為由。本院經核其上訴狀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