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213號上 訴 人 賓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委由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之GRANITE SLAB-POLISHED SURFACE FINISHED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94/Z469/046 0號,復查決定誤植為第DA/BE/95/Z469/0460號),經電腦 核定以C3方式通關,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放行, 致無法處分沒入,被上訴人乃依據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加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因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 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其 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合計對上訴人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64萬5,038元。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